(2016)豫0325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林芳、何广良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林芳,何广良,张宏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民初1259号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白云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4165793003(1-1)。法定代表人:张晋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武,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马林芳,女,汉族,1986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库区。被告:何广良,男,汉族,1968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告:张宏霆,男,汉族,1982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库区。被告马林芳、张宏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庆,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林芳、何广良、张宏霆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武,被告马林芳、张宏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广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5344元,本息共计265344元,诉讼费及诉后利息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林芳于2015年7月2日在原告处贷款2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1年,月利率10.95‰,超期利率16.425‰。被告张宏霆与马林芳系夫妻关系,且贷款购房为夫妻共同债务,有还款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交,至今被告尚未偿还借款。被告马林芳辩称:该款的实际使用人是何广良,应当由其承担还款义务,何广良已经用其合法财产为该笔借款办理抵押权登记,应优先执行该房产。被告张宏霆辩称:该笔借款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答辩人与马林芳已经离婚,该债务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其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何广良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及被告马林芳、张宏霆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林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马林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6月30日,月利率为10.95‰,被告何广良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广良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武昌路三英花园6幢6-302号【洛市房权证2005字第××号】房屋作为抵押为被告马林芳的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权人对债务人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7月2日,原告将25万元借款发放到被告马林芳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未还本,亦未付息。另查明:被告马林芳、张宏霆于2007年10月29日在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5月7日在洛阳市涧西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马林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何广良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马林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广良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宏霆不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及担保人,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马林芳离婚之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宏霆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广良用其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故应当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以其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林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起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被告何广良以其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武昌路三英花园6幢6-302号【洛市房权证2005字第××号】房产为第一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何广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林芳追偿;四、驳回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8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马林芳、何广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席晓峰审判员 陶 森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晓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