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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5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叶沃平与叶色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沃平,叶色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5182号原告:叶沃平,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叶色彬,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叶沃平与被告叶色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色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沃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叶色彬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25厘计算(2017年1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叶色彬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5日,叶色彬向叶沃平借款50,000元,当场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4月4日还清并约定月利息25厘计算,2016年4月4日还清。可借款后,叶色彬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叶沃平多次联系叶色彬但一直无人接听,至今没法联系上叶色彬。被告叶色彬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的主张以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借条,载明“今叶色彬借叶沃平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月利息为25厘元,利息在每月4号前支付。此借款本人叶色彬定于2016年4月4日还清……借款人:叶色彬……”,叶沃平主张借款人处“叶色彬”字样的签名及捺印系叶色彬本人所为,叶色彬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该借条的真实性。2.叶沃平主张叶色彬按每月25厘归还利息至2016年12月,未归还本金,叶色彬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上述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可知,叶色彬借到叶沃平款项50,000元到期未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故叶沃平请求叶色彬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逾期未归还借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叶沃平请求叶色彬从2017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应以借款期限内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故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因此,叶色彬应当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叶沃平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色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叶沃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沃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9元,已由原告叶沃平预交,由被告叶色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瑟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凤英游舒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