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1104袁从亚与王开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从亚,王开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104号原告袁从亚,男,1979年1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晶晶,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开红,男,1970年9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袁从亚诉被告王开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从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开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其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从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9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底,原告连同几名工人一起跟随被告在沭阳工地上做工,约定工资每天220元,工程中断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款19700元,并书写了欠条,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工资款,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王开红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依据,相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底,原告跟随被告在沭阳的工地上做工,约定每天工资为220元,工程因种种原因中断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款19700元,并由被告书写了欠条进行确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所书写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支付,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9700元,并书写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款,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开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理由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开红给付原告袁从亚工资款19700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447元,由被告王开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袁 庶 铧人民陪审员 潘洪清人民陪审员尹淑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 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