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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6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樊缺与马振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缺,马振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民初22号原告:樊缺,女,1974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老五(樊缺之夫),男,1966年8月9日生,汉族,住汝阳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振义,男,1956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号。负责人:董国升,公司总经理。原告樊缺与被告马振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老五,被告马振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定10000元(具体数额待评残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樊缺各项损失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6日15时10分,被告马振义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郭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郭木路197KM+300M处时,偏左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樊缺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樊缺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玉社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1032602015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振义负全部责任,原告樊缺无责任。马振义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对于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2015年原告诉至法院,经汝阳县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2015年12月10日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70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已履行。原告樊缺为治疗伤情,二次手术在汝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5497.79元,及右锁骨骨折未做伤残鉴定的赔偿事项,被告未予赔偿。被告马振义辩称,1.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本案达成民事调解,现原告又以相同的诉求和事实理由起诉被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调解书中已明确约定,除了调解书中达成的赔偿款项外,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即使原告有二次手术及其他伤残鉴定,在调解书中已经放弃了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伤残鉴定分两次进行,并分别计算相应的损失赔偿,将造成重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15时10分,被告马振义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郭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郭木路197KM+300M处时,偏左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樊缺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樊缺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玉社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1032602015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马振义负全部责任,原告樊缺无责任。原告樊缺受伤后即到汝阳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胫骨骨折。至2015年3月2日出院,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32763.63元。马振义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三责险限额20万元。2015年原告樊缺将被告马振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诉讼中,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樊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樊缺左下肢伤情为九级伤残。樊缺右锁骨受伤部位因当时未彻底治愈,故未作伤残鉴定。经本院主持调解,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709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于收到调解书30日内在鲁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樊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100元。二、被告马振义为原告樊缺垫付费用49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于收到调解书30日内支付给马振义。三、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该调解书已履行。2016年10月2日,原告樊缺到汝阳县中医院住院行二次手术取出左小腿内固定,至10月12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左小腿骨折术后。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4597.79元。根据医师建议在汝阳县康芝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900元。2017年4月2日,原告在汝阳县中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60元。2017年4月27日,原告在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7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右锁骨骨折进行伤残鉴定。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樊缺右锁骨骨折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5月17日,该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0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樊缺右锁骨骨折的伤情为Ⅹ(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已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第41032602015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2015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的(2015)汝民初字第709号《民事调解书》,仅对樊缺因交通事故第一次诉讼所主张的各项费用进行赔偿。原告樊缺因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并对右锁骨骨折进行伤残鉴定,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应当在鲁A×××××号车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4727.79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出院后误工7个月时间过长,原告住院11天,出院后误工期间酌定30天,误工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4941元/年÷365天×41天=3925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3857元/年÷365×11天=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11天=330元。营养费按10元/天×11天=110元。本院(2015)汝民初字第709号《民事调解书》对樊缺右下肢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已经作出赔偿,因当时无法对樊缺右锁骨骨折进行伤残鉴定,本次诉讼中樊缺右锁骨骨折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赔偿系数计算,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20年×1%=2339.4元。因被告马振义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各项费用共12452.1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鲁A×××××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700元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A×××××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樊缺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452.19元。二、被告马振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缺鉴定费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樊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波审 判 员  任彦锟人民陪审员  刘志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红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