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执恢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扶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杨井波;冯淑珍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扶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杨井波,冯淑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81执恢111号申请执行人扶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扶余市三岔河镇东北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7873566-5。法定代表人辛绍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树勋,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井波,男,1959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伊家店乡河江村,身份证号码2223031959********。被执行人冯淑珍,女,1956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伊家店乡河江村,身份证号码2207241956********。申请执行人扶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井波、冯淑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扶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杨井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扶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045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代偿日2010年7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代偿款5万元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的利息;二、被告冯淑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元,由被告杨井波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1)扶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长 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辉(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