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刑更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罪犯杨风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风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刑更292号罪犯杨风玉,男,汉族,生于1961年3月20日,小学文化,甘肃省武都县人,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原甘肃省陇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7日作出(2002)陇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风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效后交付执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8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05年11月18日起至2024年11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1年8月29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3年7月30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5年5月10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劳动中,能按时按量完成改造任务,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天水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的报请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犯系累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三课成绩良好,积极完成改造任务,受到表扬四次、记功一次的奖励,并被评为2015年度、2016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罪犯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风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缴纳被没收财产,狱内消费较高,表明其有一定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风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5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润花审判员 宋一泓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