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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81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与姬光军、姬光辉、蒋绪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姬光军,姬光辉,蒋绪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81民初3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住所:临江市临江大街202号。法定代表人:郑志诚,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江,男,1964年4月3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职员,住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岱云,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职员,住临江市。被告:姬光军,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住临江市。被告:姬光辉,男,1986年6月7日出生,住临江市。被告:蒋绪香,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住临江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与被告姬光军、姬光辉、蒋绪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岱云,被告姬光军、姬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绪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贷款本金6万元,截止到2016年8月7日累欠利息3223.24元,本息合计:63223.24元及后续产生的利息;2、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3、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姬光军、姬光辉、蒋绪香于2013年3月1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贷款9万元,姬光军、姬光辉、蒋绪香贷款用途均为多种经营(饭店周转金)。该笔贷款于2014年3月14日到期,蒋绪香到期贷款已还,但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截止到2016年8月8日累欠利息3223.24元,本息合计63223.24元。被告姬光军、姬光辉辩称,起诉事实真实,无答辩意见。被告蒋绪香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姬光军、姬光辉、蒋绪香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202012013002XXXX)、及记账凭证三份(庭审中已验证原件)、证明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事实存在,姬光军、姬光辉均无异议,被告蒋绪香缺席无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被告姬光军、姬光辉、蒋绪香分别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202012013002XXXX),合同约定:姬光军、姬光辉、蒋绪香分别贷款3万元,计9万元。贷款用途均为饭店周转资金;贷款保证方式姬光军、姬光辉、蒋绪香为联保小组成员,对该笔贷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一年还本,贷款期限为1年,3年内循环使用;贷款利息为年利率9%,逾期年利率为13.5%。该笔贷款于2014年3月14日到期,被告蒋绪香贷款的本金3万元及利息已还清。截止到2016年8月8日,姬光军、姬光辉共累欠利息3223.24元,本息合计63223.24元(即:姬光军、姬光辉分别累欠利息3223.24元÷2=1611.62元,本息合计分别为63223.24元÷2=31611.6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与被告姬光军、姬光辉、蒋绪香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202012013002XXXX)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姬光军、姬光辉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姬光军、姬光辉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外,被告蒋绪香虽将到期贷款的3万元及利息还清,但按照合同约定也应对姬光军、姬光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光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贷款本金3万元及拖欠利息1611.62元(截止2016年8月7日),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3.5%,自2016年8月8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姬光辉、蒋绪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姬光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贷款本金3万元及拖欠利息1611.62元(截止2016年8月7日),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3.5%,自2016年8月8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姬光军、蒋绪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姬光军、姬光辉、蒋绪香承担带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1.00元,由被告姬光军、姬光辉、蒋绪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克建审 判 员  袁秋林人民陪审员  田树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子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