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民终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江山与被上诉人辽宁国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江山,辽宁国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民终1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江山,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国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晶,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百刚,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江山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国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3民初3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江山、被上诉人国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百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江山一审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到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约定工资1800元,2016年6月3日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经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使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3845元(4月1800元,5月1800元,6月245元)。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日工资3845元及经济补偿900元。2、请求支付原告在打官司期间误工费(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日工资约85元/天,共误工12天)、以及交通费、通信费(每天20元,共计12天),共计126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国远公司一审答辩称:对仲裁经济补偿金不认可,其他认可仲裁裁决。原告到单位工作试用期三个月,原告在试用期期间提出离职,并填写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故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及其他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试用期工资为1800元。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内容:本人因个人原因离职,经双方协调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特此证明。被告并未支付原告2016年4月及5月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在证明中已经写明,本人因个人原因离职,经双方协调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特此证明。故被告应当支付尚欠原告2016年4月工资1800元及2016年5月工资1200元,共计300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一节,原告在2016年5月20日与被告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本人因个人原因离职,因原告主动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该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通信费共计1260元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误工费、交通费、通信费,原告仅提供了三张壹元车票及辽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通信费的损失,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国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江山工资3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江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李江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判令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拖欠工资3845元及经济补偿金900元;2、请求支付上诉人在诉讼期间的误工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日工资约85元,共误工12天),以及交通费、通信费共计1260元。3、在法庭上产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负责(例如签名笔迹鉴定费)。理由: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判决支付上诉人3000元工资,证据不合理,此证据只能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能证明支付上诉人工资数额及工作天数。同时,一审法院根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判决被上诉人不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对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说明了此证据是被上诉人伪造,并向法庭说明了是因为被上诉人拖欠工资才终止劳动关系,并不是因为上诉人个人原因才终止的劳动关系,这在庭审记录中有记载,并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误工费、通信费、交通费均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国远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江山要求被上诉人国远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日工资3845元及经济补偿金900元的问题。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江山提供被上诉人国远公司办公楼内的打卡机照片一张,证明被上诉人处有考勤机,应以考勤机统计的工作天数作为其出勤天数,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考勤表作为其出勤天数错误。被上诉人出示考勤机购买发票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上诉人提供照片中的打卡机是在上诉人离职后才安装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李江山提供的打卡机照片为其离职后安装,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李江山虽不认可被上诉人制作的考勤表,但在一、二审审理期间,除口头陈述外,未能提供其他足够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出勤天数,亦无反驳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故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认定上诉人的出勤天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又因对于上诉人在试用期内离职这一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且有上诉人签字的因其个人原因离职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故原审判决未予支持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对上诉人李江山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江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误工费、交通费、通信费等1260元的问题。因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江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冷新生代理审判员 刘雪飞代理审判员 于 淼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姝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