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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3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姚俊龙、姚瑞龙等与枣阳万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俊龙,姚瑞龙,枣阳万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1964号原告:姚俊龙,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原告:姚瑞龙,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翠红,湖北襄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阳万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城商管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光武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贵印、李天雅,湖北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俊龙、姚瑞龙与被告万象城商管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俊龙、姚瑞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翠红、被告万象城商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贵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姚俊龙、姚瑞龙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0月2日至2016年10月1日前欠付的委托收益金37311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损害赔偿金5274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原告将其购买的商用房屋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并约定被告分年度向原告支付材料费和收益金,但自2014年10月1日后,被告拒不足额支付收益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被告万象城商管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中约定的2013年10月1日支付的是材料款,并不是收益金,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抵付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中收益金;2、原告诉请要求支付20000元违约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应以未支付部分金额的20%为宜;3、原告并没有遭受任何损失,要求按三年总收益的50%支付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辩称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15日,姚俊龙、姚瑞龙(甲方)与万象城商管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委托内容甲方将其位于枣阳万象城B区三层315号商铺,商铺建筑面积30.87平方米,委托给乙方全权经营管理。第二条委托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第三条委托收益金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间,乙方分年度向甲方支付收益金,于2013年10月1日前支付材料款35166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收益金35166元,于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收益金35166元。第五条违约责任在委托期内,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本协议即视为违约,违约方除须向对方支付贰万元作为违约金外,另须支付对方本协议中三年收益金总额的50%作为损失赔偿。如实际损失大于前述标准,则据实赔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委托合同签订后,万象城商管公司告知二原告要负担收入税金,姚俊龙于2013年9月17日向枣阳市国家税务局城区分局交纳了增值税1024.25元,计税金额34141.75元,纳税比例为3%。万象城商管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将35166元转入姚瑞龙个人建设银行账户。2014年11月14日,万象城商管公司通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房屋租赁给他人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5年10月20日,姚俊龙、姚瑞龙委托万象城商管公司代扣租金收入税款2145.10元,万象城商管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将扣税后收益金33021元转入姚瑞龙个人建设银行账户。2016年10月,姚俊龙、姚瑞龙因与房屋出售人枣阳华凯万象城投资有限公司为房屋建筑面积误差10.01平方米发生纠纷,双方经协商未能解决,而万象城商管公司因系受枣阳华凯万象城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对“枣阳万象城”物业进行经营管理,遂拒绝继续向二原告支付2016年度房屋收益金。姚俊龙、姚瑞龙于2017年5月18日对本案纠纷提起诉讼的同时,以枣阳华凯万象城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该案于同日立案受理,经本院审理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鄂0683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姚俊龙、姚瑞龙与枣阳华凯万象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查明:枣阳万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陈志坚,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代理房屋租赁,物业管理等。本院认为,姚俊龙、姚瑞龙与万象城商管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姚俊龙、姚瑞龙将其合法购买的房屋委托给万象城商管公司经营管理,万象城商管公司将房屋出租给他人经营使用,并收取租金,则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姚俊龙、姚瑞龙支付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内的房屋收益金。但万象城商管公司仅于2013年10月11日、2015年11月26日分别支付了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收益金,在约定的第三年度支付期限届满时却拒绝支付2016年度收益金,显然违反合同约定,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诉请要求万象城商管公司支付2016年度收益金37311元,其理由为合同并未约定35166元系含税收益金,故被告应支付纯收益35166元及税款2145.10元。虽然合同中并未约定35166元收益金是否含税,但原告方连续交纳了2014年度、2015年度的房屋收益金应纳税款,并在2015年10月签字确认同意由万象城商管公司从房屋收益金中代办缴税,在诉讼之前也从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双方对31566元收益金的税款缴纳问题已通过行为表示达成了合意,该35166元收益金中包含了应纳税款。故,原告以35166元加上税款2145.10元来确定2016年度收益金的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按照合同约定,2016年度的收益金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收益金,而姚俊龙、姚瑞龙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枣阳华凯万象城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经本院(2017)鄂0683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确认解除,故其在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之后,不再享有对本案所涉房屋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对2017年6月30日之后的收益金不得再进行主张,否则为不当得利。因此,本院确认万象城商管公司向姚俊龙、姚瑞龙还应支付的房屋收益金为26374.50元(35166元÷12个月×9个月),税款由姚俊龙、姚瑞龙自行缴纳。被告辩称其2013年10月向原告方支付的是材料款,该支付没有依据,应抵付2016年收益金。虽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上记载为“2013年10月1日前支付材料款35166元”,但结合整个合同内容以及双方履约情况,该“材料款”即为被告应向原告方支付的第一个合同年度的收益金,属于其应该履行的合同义务,故其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按照三年总收益的50%支付损害赔偿金527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确定的的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以惩罚违约为特殊功能,对同一违约事实,在违约金足以弥补损失的情况下,不能同时主张约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本案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也就是应向原告支付的收益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违约情形,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的金额为30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枣阳万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姚俊龙、姚瑞龙支付收益金26374.50元、违约金3000元,合计29374.50元;二、驳回姚俊龙、姚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1元,减半收取计1250.50元,由枣阳万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33元,姚俊龙、姚瑞龙负担917.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宝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韡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