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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4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顾荣芳与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飞明冷冻经营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荣芳,季春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飞明冷冻经营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4401号原告:顾荣芳,女,1957年5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海峰,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春峰,男,1976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飞明冷冻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负责人:吴海飞,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静,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荣芳诉被告季春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飞明冷冻经营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顾荣芳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并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顾荣芳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