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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家实诉被告大方县道路运输局交通运输管理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实,贵州省大方县道路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522行初20号原告李家实,男。委托代理人莫远秀,大方县马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贵州省大方县道路运输局,住所地: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奢香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彭宇,局长。委托代理人傅学军,该局法规股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李家实诉被告贵州省大方县道路运输局交通运输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实及委托代理人莫远秀、被告贵州省大方县道路运输局局长彭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贵州省大方县道路运输局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毕方运政罚(2016)第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李家实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扰乱了道路运输管理秩序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贵州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之规定,决定责令其停止经营,并给予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李家实诉称:2016年4月13日上午9时许,原告骑摩托车去大方县理化乡赶集,贵Fxx**号面包车系原告之兄李家文驾驶,快到理化时,由于李家文是刚学开车的,驾驶技术不好,便叫原告与其调车开,刚调好车开得几步就被人拦下,在原告接电话的过程中贵Fxx**号面包车被人开走,后才知道车是被被告大方县道路运输局的人开走的,原告去该局了解情况,工作人员回答说原告当时驾驶的贵Fxx**号长安面包车属非法营运,但原告确实没有参与非法营运。经原告申请,被告组织召开了听证会,后于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下达毕方运政罚(2016)第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无事实依据,违反了法定程序。故诉请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李家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家实的身份情况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证明李家实是代驾驶车辆的人。第二组证据:李家文的身份证及驾驶证、2016年4月15日李家文的情况反映一份、卖车协议,证明李家文是涉案车辆贵Fxx**号车的车主,乘客均系邻居,并未收取乘车费,原告没有非法营运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大方云贵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黄昌贵出具的证明一份、王正全出具的证明一份、偏坡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曹诗美的照片两张,证明车主是李家文,车上乘客是李家文答应让其乘坐,李家实只是代驾车辆,并不知道李家文答应乘客乘坐车辆的事实,原告没有非法营运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行政暂扣凭证、延长暂扣时间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法律文书中车主是彭德仲,但实际车主是李家文,李家实只是代驾,未参与非法营运。第五组证据:理化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4月13日李家文、李家实未参与非法营运。第六组证据:19张对现场的剪裁画面(来源于被告提供的现场录像),证明被告的执法人员未亮证执法,且未向李家实进行调查,李家实未参与非法营运。原告申请证人黄昌贵、王正全、罗茜、张诚成、李家文、彭德仲、曹诗美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不存在非法营运的事实。证人黄昌贵证言:原告与证人系老表关系,原告车辆被查的那天,证人是在桥上上的车,当时是李家文喊上车的,是原告开车,我乘坐他们的车没有付车费,在视频录像中我说坐到理化是十元钱是指坐其他人的车。证人王正全证言:原告与证人系寨邻关系,原告车辆被查的那天,证人是李家实喊上车的,半路上被被告查车,我告诉被告平时我坐农村客运是10元钱,坐李家实的车没有给钱。证人罗茜证言:原告与证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证人当时坐李家实的车,是属于乘坐熟人的车没有付钱,车辆被拦下后我不知道是什么情况就先离开了。证人张诚成证言:原告系证人的舅舅,2016年4月13日原告车辆被查的那天,我乘坐原告的车辆,但没有给钱。证人李家文证言:原告系证人的亲弟弟,贵Fxx**号车是我的,是我向彭德仲买的。2016年4月13日那天是赶集(赶理化),人比较多,我驾驶技术不太好,就让我兄弟李家实帮我开车。后车辆就被查了,乘客黄昌贵、王正全、罗茜、张诚成及有一个背小孩的乘客(不知道其名字,现已死亡)是我喊上车的,我没有收他们的钱。证人彭德仲证言:原告与证人系邻居,贵Fxx**号车是我于2015年12月份卖给李家文的。证人曹诗美证言:原告系证人的丈夫的亲弟弟,贵Fxx**号车是我家的,我在云贵中学上班,2016年4月13日那天是赶集(赶理化),我丈夫李家文是去理化存款,李家文看到很多老年人,便叫他们一起坐车,我家车子没有进行非法营运。被告大方县道路运输局辩称:2016年4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执法人员在大方县理化乡查获李家实驾驶贵F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涉嫌未获行政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经对车上乘客黄昌贵和王正全调查并询问,了解到他们前往理化乡赶集,分别在桥边和新坡经驾驶人停车招揽后乘车,上车前乘客与驾驶员约定好到达目标地后支付车费10元,该车辆在前往理化乡过程中被查获。本案执法人员依法对查获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对乘客进行了调查取证,证实原告驾驶贵Fxx**号面包车未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从事非法营运的事实,并暂扣了非法运营的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建议对贵Fxx**号车驾驶人处以罚款35000元。2016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将拟作出的罚款金额、事实和依据向原告进行告知,后原告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2016年6月7日依法组织了听证,听证结束后,被告经召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后,认为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其违法行为系初犯,故决定给予1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作出毕方运政罚(2016)第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送达。综上,被告依法对违法车辆有暂扣的行政强制权及行政处罚权,且在实施暂扣及处罚过程中,均按法定程序进行,被告的上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贵州省大方县道路运输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被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符合我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第二组证据:执法人员陈海亚、余世新、张忠华的执法证,证明该三人系大方县道路运输局执法人员,依法具有执法权。第三组证据:车上乘客黄昌贵及王正全的询问笔录、贵Fxx**号车现场录音录像光盘、现场笔录,证明李家实驾驶贵Fxx**号小型普通客车有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事实,本案由两名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符合法定程序。第四组证据:贵Fxx**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该车为非营运车辆,依法不能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第五组证据:实施强制措施审批表、毕方运政暂扣凭证,证明被告的执法人员依法定程序对贵Fxx**号车实施暂扣。第六组证据:案件处理意见书、毕方运政违法行为通知书、延长暂扣时间审批表及通知书,证明被告在对贵Fxx**号车作出处罚决定前,按程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的决定、理由及依据,并向第三人送达延长暂扣车辆的通知,程序合法。第七组证据:李家文及李家实的听证申请书以及委托书、听证通知书、听证公告、听证笔录,证明李家实、李家文提出听证申请,被告决定受理并按程序规定作出听证通知,并将听证事宜进行公告,组织听证。第八组证据: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证明被告按程序规定组织对本案进行重大案件讨论。第九组证据:毕方运政罚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李家实作出10000元的行政处罚,依法告知了其享有的救济权利及案件的事实、理由、依据。第十组证据: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暂扣凭证、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家实对被告大方县道路运输局提供的第一、二、四、九、十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对第五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取证不合法,其产生的处罚行为及处罚决定皆不合法;对第六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黄昌贵、王正全的证言与视频及询问笔录的内容不一致,其证言不真实;认为证人罗茜、张诚成的证言不能证实其是涉案车上的乘客,其证言不真实;对证人李家文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彭德仲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人曹诗美证言认为其未在现场,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对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大方云贵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偏坡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曹诗美的照片两张、证人彭德仲及曹诗美证言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上午9时许,原告李家实驾驶贵F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大方县理化乡从新坡往理化街上行驶,分别在桥边和新坡停车招揽赶集的黄昌贵及王正全等乘客乘车,上车前乘客与原告约定好到达目的地后支付车费10元,该车辆行驶往理化乡理化路段过程中被被告执法人员查获。被告执法人员通过对驾驶人李家实作了现场笔录,对部分乘客进行调查取证,并对查获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证实原告李家实驾驶贵Fxx**号面包车未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从事非法营运的事实,并暂扣了非法运营的车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建议对贵Fxx**号车驾驶人处以罚款35000元。2016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将拟作出的罚款金额、事实和依据向原告进行告知,后原告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2016年6月7日依法组织了听证,听证结束后,被告经召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后,认为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其违法行为系初犯,决定给予1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作出毕方运政罚(2016)第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7月15日依法送达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被告大方县道路运输局是行政法规授权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事业单位法人,有职权对其辖区范围内涉嫌非法营运车辆的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理。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李家实是否存在非法营运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之规定,从事道路经营业务须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道路运输业务。本案原告李家实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营运经营的事实,有被告对原告所作的现场笔录、对乘车人的询问笔录及现场视听资料为证,证据充分。原告所称其不是进行非法营运,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大方县道路运输局在查处原告李家实无证载客行为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事前告知、作出书面决定及送达程序,符合法定程序。因此,被告作出毕方运政罚(2016)第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家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家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燃审 判 员  刘 武人民陪审员  李学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妮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