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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326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胡永炜、张秀英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八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八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炜,张秀英,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胡世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八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326民初5号原告:胡永炜,男,195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系死者胡嘉昕父亲。原告:张秀英,女,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系死者胡嘉昕母亲。原告:刘某某,男,2013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胡嘉昕儿子。监护人:李安丽,女,195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地质局北街电信局宿舍*号楼*单元*号,系刘某某的祖母。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江涛,西藏西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山东鲁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993268-3,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耀目路万丰花园7幢3单元306号。法定代表人:张珍海,该公司经理。被告:胡世强,男,1979年9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海波,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胡永炜、张秀英、刘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胡世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炜、张秀英、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江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胡世强、被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炜、张秀英、刘某某诉称,1、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抢救费600元、丧葬费55490元、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1495382元,考虑事故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700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9时15分许,刘洋驾驶京N××××”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自八宿县出发前往然乌镇,当车辆行驶至国道318线3855KM+900M(弯道)处,与从然乌镇前往八宿县对向行驶的,由被告胡世强驾驶的川R××××”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川R1×××挂车相撞,造成京N××××”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客刘利忠、胡嘉昕、刘利茹当场死亡,驾驶员刘洋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乘客顾华成和顾涵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4日,八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藏八公交认字【2016】第009号),认定刘洋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胡世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刘利忠、胡嘉昕、刘利茹、顾华成、顾涵娇不承担责任。被告胡世强驾驶的川R××××”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川R1×××挂车系被告胡世强购买,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双方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车辆服务合同》确立了挂靠关系。被告胡世强驾驶的川R××××车辆于2016年6月1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川R××××所携带的川R1×××挂车于2016年6月2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额为200000元。事发时,牵引车与挂车尚在保险期内。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的身心痛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但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物流公司辩称,1、受害人损失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进行计算确定;2、被告物流公司与被告胡世强之间系车辆服务合同关系,川R××××(川R1×××挂车)号车实际车主为胡世强,双方约定发生相应的侵权纠纷时应由胡世强自行承担违约或侵权赔偿责任;3、本次事故产生的所有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胡世强辩称,在此次事故中本人只应承担不超过10%比例的民事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为主管部门作出了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并列出了事故发生的经过、证据及形成原因分析;原告在庭审中对该认定提出了异议,但之前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机关申请复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2、关于刘某某抚养费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提交了刘某某在北京出生的医学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出生医学证明仅能证明刘某某在北京市出生,而不能证明刘某某经常居住在北京市,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以证明刘某某经常居住并生活在北京市,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刘某某抚养费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采纳。3、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胡世强与物流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川R××××(川R1×××挂车)号车辆系胡世强购买,登记在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双方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为期六年的《车辆服务合同》,胡世强每年向物流公司缴纳3000元服务费。从《车辆服务合同》看,物流公司系车辆的登记车主,胡世强系实际车主,二者是一种有偿的服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的效力只及于合同的缔约双方,故《车辆服务合同》第六条关于车辆经营中发生侵权纠纷时应由胡世强自行承担违约或侵权赔偿责任的约定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因此物流公司应当与车辆实际所有人胡世强共同对合同外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被告对部分票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必然性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所有票据确实与事故善后有关,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死者近亲属户籍地以及提交的票据,参酌两地一般交通工具、事故发生地普通住宿条件以及正常的事故善后处理时间,酌情认定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15110元。综上,本案中原告胡永炜、张秀英、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请求赔偿的项目包括:抢救费6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和出诊费收款凭证在卷佐证,予以支持;丧葬费55490元,未超过法定的赔偿标准,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67792元,超过法定的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按照西藏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022元计算14年5个月,其父母各承担一半,认定为122700.25元;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刘洋、胡嘉昕、刘利忠、刘利茹四人死亡(四人系亲属关系)。原告选择在事故发生地法院提起诉讼,表明其认可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关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据此,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四位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西藏自治区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57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认定为50914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方认可,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因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或未提供证据,酌情认定15110元。以上合计713040.2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在交强险分项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抢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该事故造成刘洋、胡嘉昕、刘利忠、刘利茹四人死亡,顾华成、顾涵娇两人受伤,刘洋、胡嘉昕、刘利忠、刘利茹的近亲属及顾华成先后诉至本院。根据死者及伤者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抢救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分项10000中为顾华成预留80%即8000元;刘洋、胡嘉昕、刘利忠、刘利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分项中20%即2000元内按照实际损失大小获得赔偿。因胡嘉昕、刘洋、刘利忠、刘利茹的近亲属分别作为原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得到的赔偿分别是600元、1168元、600元、600元,总和已超出确定的2000元限额,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损失比例确定医疗费、抢救费的赔偿数额,即本案原告与另外三案原告分别应当按照20%、40%、20%、20%的比例从该项限额预留之外的2000元内得到赔偿,故本案原告应得到的医疗费赔偿为2000×20%=400元,剩余应赔偿的款项为713040.25-400=712640.2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分项110000元中为顾华成预留10%即11000元;刘洋、胡嘉昕、刘利忠、刘利茹近亲属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分项中90%即99000元内按照实际损失大小获得赔偿。根据原、被告各方认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分项限额内优先赔付四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各10000元,故四死者近亲属其他赔偿应在59000元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大小获得赔偿。本案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分项下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702640.25元,已超过分项限额。因本次事故,刘洋、刘利忠、刘利茹的近亲属分别作为原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分项限额内,得到的赔偿分别是702808.25元、579940元、579940元,总和已经超出分项限额,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金分项限额的赔偿数额,即本案原告与另外三案原告分别应按照27.39%、27.39%、22.61%、22.61%的比例从该59000元内得到赔偿,故本案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59000×27.39%=16160.1元;不足部分为702640.25-16160.1=686480.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商业三者险1200000元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由于侵权人胡世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86480.15×30%=205994.0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永炜、张秀英、刘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32504.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胡永炜、张秀英、刘某某负担1800元,被告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被告胡世强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四郎措姆审判员 程 福 东审判员 禹  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泽仁曲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