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5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冯大卫诉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大卫,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大卫,男,1984年2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静雄,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2-6层。法定代表人:陈共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起杭,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大卫与被上诉人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证券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9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大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虞静雄,被上诉人银河证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王起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大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银河证券公司支付2012年至2014年期间绩效工资455,000元。事实与理由:冯大卫系在受到银河证券公司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的情形下,被迫签署《员工离职交接表》,该交接表并非冯大卫真实意思表示。冯大卫与银河证券公司尚有巨额劳动报酬没有结算,关于该节事实,冯大卫在一审时已经提供电子邮件打印件等初步证据予以证明。但因该电子邮件系统处于银河证券公司控制之下,故冯大卫无法提供相关的公证文书,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当由银河证券公司承担。冯大卫在一审期间亦提供与公司领导谈话录音,公司领导在谈话中已经确认劳动报酬尚未结算完毕。银河证券公司辩称:关于冯大卫在一审期间提供的电子邮件,均无法提供原件和公证材料,银河证券公司对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即使上述电子邮件为真,其内容也是冯大卫所在工作团队进行内部交流,不代表银河证券公司认可或知晓其内容。冯大卫离职时已经签署《员工离职交接表》,明确承诺“本人已与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结清工资、奖金、经济补偿、社保等各项劳动报酬,无未了事项,并承诺不再对本人的薪酬福利进行任何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公司领导在谈话中均未认可冯大卫关于绩效工资和保荐代表人津贴的主张,双方所有经济往来均已结算清楚,现冯大卫要求银河证券公司支付绩效工资和保荐代表人津贴,没有依据。银河证券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冯大卫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银河证券公司支付2012年至2014年期间绩效工资455,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冯大卫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2、社保缴纳凭证;证据1和证据2证明冯大卫与银河证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银行总部绩效分配管理办法;4、投资银行总部关于2012年-2013年已完成项目承揽承做奖励的分配指导意见;5、关于《投资银行总部关于2012年-2013年已完成项目承揽承做奖励的分配指导意见》的起草说明;6、投资银行总部关于2012年-2013年已完成项目承揽承做奖励的分配的发放通知;附件中的项目就是本案涉及的项目。证据3至证据6证明冯大卫薪酬构成为固定工资+补充+绩效奖金;银河证券公司制定有于项目完成后次月及时考核发放项目绩效奖金及绩效奖金发放的具体规定;2014年12月银河证券公司已落实发放2012年至2014年已完成项目绩效奖金发放事宜;银河证券公司至今拖欠冯大卫应发的绩效工资;7、2015年1月29日投资银行总部发给银河证券公司投资银行总部全体员工的电子邮件截屏,证明银河证券公司要求冯大卫就广东A股份有限公司的再融资项目提交《项目贡献度评估表》,该项目由冯大卫参与完成的。8、2015年2月5日冯大卫同事发给包括冯大卫在内的所有参与广东A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员工的电子邮件,证明银河证券公司要求冯大卫就德豪润达项目确认项目贡献度,冯大卫在德豪润达项目中贡献度占13%,应按该贡献度支付绩效工资。9、冯大卫2014年10月17日、2015年1月30日与其原领导李某的短信记录,证明冯大卫多次请求支付项目绩效工资,银河证券公司对此未予否认。10、2015年7月10日银河证券公司发出的关于公司员工参与“银河稳汇”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通知的电子邮件;11、关于申报认购集合理财计划的通知;证据10和证据11证明银河证券公司通过拨款给员工个人认购基金方式于2015年7月向在职员工支付了部分拖欠的绩效工资;12、律师函,证明2016年4月1日、4月14日,冯大卫委托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向银河证券公司发送两份律师函,催讨绩效工资;13、机票,证明应银河证券公司安排,案外人王某1于2016年6月14日前往北京,与银河证券公司会谈协商绩效工资支付事宜;14、2016年6月15日录音及文字摘要,证明银河证券公司对冯大卫的律师函予以回应,安排冯大卫于2016年6月15日至银河证券公司总部协商及确认绩效工资支付事宜,谈话中银河证券公司多次要求冯大卫提出支付金额减让方案;15、2016年1月27日录音及文字摘要,证明冯大卫前往银河证券公司讨要未结清薪酬,在会谈中银河证券公司的负责人汪某、屈虹均表明银河证券公司会支付所欠薪酬;16、银河证券公司的网页截屏,证明汪某为银河证券公司的负责人;17、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18、2016年1月14日案外人王某1发给汪某的短信,证明王某1代表冯大卫请求银河证券公司支付绩效工资;19、案外人王某2的银行对账单,证明2015年7月23日银河证券公司发放原员工王某2445,366.62元和5,615.79元,该部分款项即冯大卫主张的70%的项目奖金;20、2016年1月12日案外人王某1与银河证券公司运营部负责人张某的短信,证明王某1向银河证券公司询问奖金是否发放,得到答复“等等吧”;21、2015年12月22日案外人陈某与银河证券公司工作人员鲍某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往来电子邮件、2011年12月20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陈某的银行对账单、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案外人王某1银行对账单,证明陈某、王某1与银河证券公司尚有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等未结清的事宜,及王某1有300元费用未与银河证券公司结清,以此佐证员工离职交接单仅为离职流程,不能证明双方薪资已经结清;22、2015年11月12日案外人施某与银河证券公司工作人员鲍某关于补交社会保险的往来电子邮件、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施某的银行对账单,证明内容同上;23、2015年9月22日案外人罗某、王某3与银河证券公司工作人员鲍某关于补交社会保险的往来电子邮件、2015年8月至10月王某3的银行对账单、冯大卫的银行对账单,证明内容同上。银河证券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辞职申请,证明2015年1月8日冯大卫申请辞职;2、员工离职交接单,证明2015年7月29日冯大卫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承诺与银河证券公司结清工资奖金经济补偿各项劳动报酬无未了结事项,并承诺不再对本人的薪酬福利进行任何主张;3、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证明银河证券公司为冯大卫办理离职手续;4、2016年6月15日录音及文字摘要,证明双方的谈话内容与冯大卫证据14中的文字摘要存在差异,银河证券公司并未认可过冯大卫诉求。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银河证券公司对冯大卫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证据12至证据14中的录音、证据15至证据20、证据21至证据23中的银行对账单,以及冯大卫对银河证券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相应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银河证券公司对冯大卫提供的证据7至证据11、证据14中的文字摘要、证据21中的电子邮件至证据23中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冯大卫提供的证据7至证据11的电子邮件、证据21至23中的电子邮件仅为打印件,且未经公证,一审法院采信银河证券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冯大卫提供的证据9、证据20中的短信内容,案外人李某回复的内容为“知道了”,张某的答复为“等等吧”,均未对冯大卫询问事项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冯大卫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因冯大卫提供的证据14与银河证券公司提供的证据4录音内容相同,且冯大卫对银河证券公司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采信银河证券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冯大卫提供的证据14中的文字摘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冯大卫提供的证据21至证据23中的银行对账单中其他员工的对账单,与本案争议无关,一审法院采信银河证券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另银河证券公司认为,冯大卫支出金额系其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因上海市社会保险费是当月缴纳上月,用人单位已为冯大卫足额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保,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冯大卫付款体现的是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行为,故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该银行对账单,一审法院采纳银河证券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冯大卫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5日冯大卫与银河证券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冯大卫在银河证券公司的投资银行总部工作。2015年1月8日冯大卫向银河证券公司提出辞职,银河证券公司同意。2015年7月29日冯大卫办理完成离职交接手续,并在银河证券公司出具的《员工离职交接表》的“本人承诺”一栏内签名。该栏注明的内容为“本人已与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结清工资、奖金、经济补偿、社保等各项劳动报酬,无未了事项,并承诺不再对本人的薪酬福利进行任何主张。”2015年8月7日,银河证券公司为冯大卫开具了退工证明,载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29日解除。2016年9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冯大卫提出的仲裁申请,冯大卫要求银河证券公司支付在职期间已完成项目的绩效工资455,000元。2016年11月4日该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冯大卫的请求未予支持。冯大卫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趁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冯大卫提出的辞职申请经银河证券公司同意后,冯大卫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在《员工离职交接单》的“本人承诺”一栏内签字确认,因离职交接单中“本人承诺”栏载明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签名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现冯大卫在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员工离职交接单上签名时,银河证券公司具有欺诈、胁迫或者趁人之危的情形的,且冯大卫亦没有提供银河证券公司同意或承诺发放冯大卫在职期间绩效工资的相应证据,因此在冯大卫已经承诺与银河证券公司结清工资、奖金等劳动报酬,并承诺不再对其本人的薪酬福利进行任何主张的情形下,冯大卫要求银河证券公司支付在职期间前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冯大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冯大卫补充如下事实:1、2012年至2014年期间,冯大卫受银河证券公司的指派担任广东B股份有限公司再融资项目的项目承做人;在职期间,银河证券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对其在项目中的薪资予以确认;2、2015年7月23日,银河证券公司曾向除冯大卫等6人外的其他员工发放过绩效工资的70%,并在当月通过拨款给其他员工认购基金的方式支付了剩余的30%。针对冯大卫补充的事实,银河证券公司认为,对冯大卫发送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上述电子邮件为真,其内容也是冯大卫所在工作团队进行内部交流,不代表银河证券公司认可或知晓其内容。银河证券公司根据每个在职员工的工作表现发放绩效工资,并不存在冯大卫所说的70%和30%的发放比例。本院认为,银河证券公司在一审期间即不认可冯大卫提供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且冯大卫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补强,故对于冯大卫补充的第一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发放绩效工资一节事实,银河证券公司不认可冯大卫所述的发放比例以及发放数量,冯大卫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故对于该节事实,本院亦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冯大卫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在《员工离职交接单》的“本人承诺”一栏内签字确认,该承诺内容为“本人已与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结清工资、奖金、经济补偿、社保等各项劳动报酬,无未了事项,并承诺不再对本人的薪酬福利进行任何主张”,已对包括但不仅限于工资、奖金、经济补偿、社保等各项劳动报酬的处理作出约定,并言明“无未了事项”。冯大卫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完全了解该承诺已经对有关权利做出处分。鉴于冯大卫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的情形,故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遵守。二审期间,冯大卫申请法院对保存在银河证券公司服务器上的相关电子邮件进行调查,本院认为该申请事项系当事人应当举证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进行调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准许。现冯大卫要求银河证券公司支付其2012年至2014年期间绩效工资45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冯大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叶 佳审 判 员 杨 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仇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