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与梁叶勤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梁叶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365号一一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13号景兴环球大厦8楼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51987441E。负责人:王征。委托代理人:黄继彬,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丽红,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叶勤,男,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与被告梁叶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继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67953.44元、零售利息54048.45元、现金利息355.13元、滞纳金44433.19元、年费480元、分期手续费7002.1元、取现手续费20元(暂计至2016年10月28日),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开办信用卡并同意接受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中信银行人民币借记卡章程的约束。双方约定:1、原告核发信用卡后,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原告的规定缴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2、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透支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原告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3、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为被告办理了6226880025902123号信用卡。此后被告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现尚欠诉讼请求所列款项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领用合约及章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领用合约和章程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原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领取原告的信用卡后多次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照领用合约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对于2016年10月29日起的滞纳金,因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还款,不存在将来发生每月最低还款额的情形,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叶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226880025902123号信用卡暂计至2016年10月28日的透支本金167953.44元、零售利息54048.45元、分期手续费7002.1元、年费480元、滞纳金44433.19元、现金利息355.13元、取现手续费20元,及以本金从2016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14.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经原告同意,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婉慧一一人民陪审员 孔婉平一一人民陪审员 林巧 一一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一一一一书 记 员 李嘉濠一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