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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1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蔡巧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巧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巧连,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阳朔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阳朔县公安局拘传羁押,次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巧连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巧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蔡巧连在阳朔县阳朔镇体育馆门口路段将被害人董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1150元的白色OPPOU3手机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巧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蔡巧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蔡巧连在阳朔县城寻找盗窃目标。随后在阳朔县阳朔镇蟠桃路体育馆门口路段,被告人蔡巧连用手将被害人董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OPPOU3(16G)手机盗走。经阳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手机价值1150元。现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并发还被害人董某。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蔡巧连被阳朔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巧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款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盗窃所得手机照片、人身检查笔录,证人粟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被告人蔡巧连的供述,朔价认定(2017)2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巧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巧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覃壮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文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