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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4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7年1月出生,云南省宣威市人。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0年1月出生,云南省宜良县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燕、书记员何凌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至昆明市呈贡区云南XX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将陈某某停于该处的轻捷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85元。案发后,电动车已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量刑时予以考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据此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共同盗窃的事实属实,并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陈某某于2017年1月24日14时13分许报案至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称其一辆轻捷牌电动自行车在云铝厂内被盗。经审查,阳宗分局于同日决定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24日12时许,七甸所接到报警后出警,经调查,发现被盗电动车还未转移出铝厂,民警遂进行布控蹲守。16时许,民警将正在转移赃物的张某某抓获;2017年2月7日17时许,民警根据侦查线索在云南铝厂内将涉嫌盗窃的李某某抓获。3、户籍证明、查询记录。证实:张某某、李某某均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4、书证两份。证实:经侦查人员工作,未找到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剪刀;经工作未找到李某某供述称的另一起盗窃案被害人。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1月24日,民警扣押被盗轻捷牌电动车一辆,并于同年3月3日将该车发还陈某某。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1月24日16时许,民警对徐某及所驾驶的云AXXX**银白色北京牌小型面包车进行检查,在该车车厢内第二排座位处查获一辆白色电动自行车。经徐某辨认后指出包其车并要求拉电动车后被查获的男子为张某某;张某某辨认出李某某是一同盗窃电动车的男子;李某某辨认出张某某是1月24日凌晨一起盗窃电动车的男子。张某某、李某某分别指认盗窃的地点位于云铝公司职工宿舍,指认了开始用剪子剪链子锁的地点位于XX栋三单元和二单元楼梯口,指认藏匿电动车的地点位于铝厂内青龙对面一颗大树下;张某某指认被查获的地点位于铝厂五号门门口。7、调取证据清单、涉案物品价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证实:经鉴定,被盗的一辆轻捷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185元。8、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9、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1月23日晚上他在宿舍,李某某来聊天说肚子饿了,他们从宿舍出来步行去小吃街,路过铝厂XX栋的时候,李某某看到一辆黑色电动车,说很漂亮。他当时就对李某某说:“漂亮你也没本事把它弄走。”李某某就说:“谁说我没本事。”接着李某某说要去小街上买剪刀,他们在路上遇到一个保安,李某某让他去向保安借破坏钳,用来剪电动车的链型锁。他去借没有借到。他们两人买了一把剪刀,买了两杯松子酒,喝过酒后回到XX号宿舍楼电动车旁,李某某让他在旁边放风,自己拿着剪刀去剪电动车的链型锁,剪了半天都没有剪断,李某某说换辆车。他们到XX号楼另一个单元,又去剪一辆车的锁,也没有剪断。最后他们在XX号宿舍楼的一个单元楼里面看到一辆没有链子锁的电动车。电动车有龙头锁,他抬着电动车前面,李某某抬着后面,把车抬到距离现场三、四百米处青龙公司对面的一颗树下藏着。车偷来之后,李某某要把车拿去卖了分钱,他看着那辆电动车还很新就说这辆电动车他自己用了,到时候他给李某某几百元钱,李某某同意了。24日他在汤池雇佣了一辆面包车过来想把电动车拉回家自己骑,在铝厂五号门的门口被抓了。(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月上旬的一天,他去找李某甲,认识了李某甲宿舍的另一个男子。2017年1月23日晚上23时许,那个男子来宿舍找他玩,拿着一个小手电筒说:“走,跟我去抬一张电动车。”在去的路上他问抬什么电动车,男子说想要偷一辆电动车回家自己骑,如果偷成功会给他点钱。走到铝厂职工宿舍一楼楼梯通道里面,发现里面停着两辆电动车,男子用手扭了一下那两辆电动车的龙头,发现龙头锁是锁着的,后轮上还有软锁锁着轮子,男子说去铝厂内的小街上买把剪子来夹软锁,他跟着去了。走到半路遇到一个保安,男子过去问保安借破坏钳,保安说没有,男子到小街上买了剪子再次来到停放电动车的地方,拿剪子蹲下去夹电动车后轮上的软锁,两辆车尝试了都没有夹开。接着男子又喊他来到旁边的一处楼道内继续寻找其他的电动车,发现一辆没有上软锁的电动车,男子喊他过去直接把这辆电动车抬走了,他抬车尾,男子抬车头,把这辆电动车抬到他们宿舍旁边一个篮球场边的树丛内藏起来了,后来他回宿舍睡觉了,到24日早上6点左右就去厂里上班了。10、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4日凌晨1时多,他把他的轻捷牌电动车停在云南铝业有限公司XX栋4单元一楼楼梯口去上夜班,7点30下班回来,发现电动车被盗。电动车是轻捷牌TDR-16Z,车架号1025511213031040,电机号MQ512s3158,是2016年4月25日购买的,价格3680元,成色很新,电动车主体是白色,脚踏板是金色,蓝色龙头把手,黑色坐垫,车辆挡泥板裂了一小块,左前车灯有条划痕,但没有坏。11、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24日13时许,她在汤池支车拉人,一名个子不高、瘦瘦小小的男子说到铝厂,她说要包车收40元。在去的路上,男子说还要回汤池,电动车没电了,让她拉电动车一起回汤池。14时许,他们到铝厂X号门,进门的时候保安问是不是来拉东西,她说来拉电动车,保安记了她的驾驶证信息和电话号码,拿了一个牌子给她,说要拉东西要到铝厂农行旁边开证明。他们来到铝厂住宿区这边,男子带她到住宿区停车场路口,树下停放着一辆白色的电动车,她帮男子一起把电动车抬上车,她开车拉着男子和电动车往回走,到X号门被保安和警察拦了下来。(2)证人田某某、秦某某证言,证实:今天凌晨铝厂发生一起电动车被盗案,案件发生后,他们报了案,保卫人员和派出所的民警排查案件线索,调取铝厂厂区、生活区的监控录像发现了盗窃电动车的人。下午4时左右,发现嫌疑人开出门条要离开铝厂,他们与派出所的人员一起到一号门和五号门围堵。4点20左右,他看到一辆面包车从铝厂5号大门出来,他们和民警一起将车堵下检查,驾驶员是一个女的,面包车中间摆放着一辆电动车,后排坐着一个男子,经查看电动车就是被盗的电动车,面包车后排坐着的人也是监控中看到的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人,他们把人员控制住带到派出所。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将根据二名被告人实施的具体行为、对赃物的处置意见等予以酌情判处。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又15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昌人民陪审员 邢 永人民陪审员 杨国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