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执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仲兆如与罗昌凤、圣家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仲兆如,罗昌凤,圣家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63号申请执行人仲兆如,男,1934年12月15日生,住海安县。被执行人罗昌凤,女,1965年6月9日生,住海安县。被执行人圣家乐,男,1962年9月14日生,住海安县。关于仲兆如与罗昌凤、圣家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621民初23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罗昌凤、圣家乐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仲兆如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4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计付);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罗昌凤、圣家乐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仲兆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8090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罗昌凤、圣家乐名下仅有零星存款且部分账户因他案执行已被冻结,无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在本地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 判 长 毛国彬代理审判员 韩潇沛代理审判员 凌世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子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