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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3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蕾香与被告唐世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蕾香,唐世先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3435号原告:杨蕾香,女,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木康,南京市溧水区石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世先,男,195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杨蕾香与被告唐世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蕾香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木康、被告唐世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蕾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购房款1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与前夫张忠胜,将位于康乐佳苑12栋502室及12栋16号储藏室一并出售给被告。张忠胜将尚欠的购房款15万元给原告。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3月30日前归还原告该15万元。被告支付了5万元后,剩余10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唐世先辩称,其是从原告杨蕾香前夫张忠胜手上购买的。付给张忠胜58万元之后,原告就与其前夫商量,将剩余的15万元购房款转给原告。2015年7月10日唐世先出具欠条的时候,原告向其承诺一年内办理房产证,但目前为止也没有协助唐世先办理房产证。唐世先同意支付剩余房款10万元,但要确认涉案房屋的产权是唐世先的。当事人依法提交了欠条、收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唐世先与案外人张忠胜口头约定,张忠胜将其位于南京市溧水区康乐佳苑12幢502室及12幢16号储藏室卖给被告唐世先,出卖价格68万元。唐世先已向张忠胜支付53万元。张忠胜与杨蕾香离婚,并约定唐世先剩余未支付的购房款15万元由唐世先支付给杨蕾香。2015年7月10日,唐世先向杨蕾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杨蕾香康乐佳苑12幢502室及12幢16号储藏室合并680000.00元(陆拾捌万元整)。已付张忠胜530000元(伍拾叁万元),下欠150000.00(壹拾伍万)定于2016.3.30号前归还与杨蕾香欠款人唐世先2015.7.10号”。2016年4月6日唐世先付给杨蕾香5万元,杨蕾香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唐世先人民币50000元(大写五万元)杨蕾香16年4月6日”。另查明,涉案房屋已经交付给被告唐世先,但未进行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现由其儿子占有使用。原告杨蕾香庭后撤回了要求被告唐世先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唐世先因欠付购房款向原告杨蕾香出具欠条,承诺付款金额及时间,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唐世先应当按照约定向杨蕾香支付款项。唐世先支付了5万元后,未按约定支付剩余10万元款项。故原告请求被告唐世先应支付1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述,原告向其承诺一年内为其办理房产证,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杨蕾香撤回要求被告唐世先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世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杨蕾香款项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杨蕾香负担575元,被告唐世先负担575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