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魏某与兰某1、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兰某1,李某,张某1,兰某2,张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99号原告:魏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兰某1,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李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个体户,住山丹县。被告:张某1,汉族,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人,个体户,住高台县。被告:兰某2,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高台县。被告:张某2,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职业不详,住甘州。原告魏某与被告兰某1、李某、张某1、兰某2、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1、李某、张某1、兰某2、张某2经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1日,被告兰某1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月,由被告李某、张某1、兰某2、张某2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逾期至今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兰某1、李某、张某1、兰某2、张某2经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被告兰某1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月,由被告李某、张某1、兰某2、张某2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逾期至今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2016年11月11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本院经送达后,因被告李某、张某1、兰某2下落不明,本院要求原告交纳公告费公告送达,原告未交纳,本院裁定案件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兰某1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李某、张某1、兰某2、张某2作为保证人担保的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兰某1向原告借款后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兰某1应对借款120000元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李某、张某1、兰某2、张某2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双方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11月21日,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应为2016年11月21日,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已通过诉讼的途径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自此,保证人的保证期间终止,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现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李某、张某1、兰某2、张某2应对借款本金1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兰某1、李某、张某1、兰某2、张某2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某1偿还原告魏某借款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某、张某1、兰某2、张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菊瑛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甄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省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