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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宋某1与徐某、尤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1,贺某,宋某2,尤某,徐某,宋某3,宋某4,宋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099号原告宋某1,女,195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宋东,北京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女,192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国家电网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丽,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建(被告贺某之女婿),国家开发银行退休干部。被告宋某2,男,194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退休干部,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尤某,女,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退休职员,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宋某3即被告宋某3。被告徐某,女,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东方航空公司职员。被告宋某3,女,195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中华全国总工会退休干部。被告宋某4,女,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建材报社退休干部。被告宋某5,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退休干部。原告宋某1与被告贺某、宋某2、尤某、徐某、宋某3、宋某4、宋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东,被告贺某之委托代理人王丽、陆建,被告尤某之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宋某3、被告宋某2、徐某、宋某4、宋某5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1诉称,宋宝先与贺某系夫妻关系,宋某2、宋继革、宋某3、宋某4、宋某1、宋某5系宋宝先之子女。2015年7月15日宋宝先去世,其生前未留有遗嘱。西城区法源寺西里1号楼4单元402室房屋系宋宝先名下所有之房产,西城区育人里7号楼1-1-101号房屋系贺某名下所有之房产。宋宝先生前与贺某名下共同存款为902309.53元,上述财产均应属宋宝先名下遗产。原、被告双方多次因继承问题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分割西城区法源寺西里1号楼4单元402室房屋及西城区育人里7号楼1-1-101号房屋,原告不主张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要求取得房屋折价款。2、依法分割共同存款902309.53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贺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的亲属关系均属实。贺某与宋宝先于1990年7月9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宋宝先有子女六人,贺某有子女五人。原告所述宋宝先的遗产情况均属实,现贺某主张两处房屋产权均归其所有,贺某可按房屋评估价给付其他法定继承人房屋折价款。宋宝先与贺某名下的银行存款902309.53元现均在贺某处保管,同意该款按法定继承处理。被告宋某2、尤某、徐某、宋某3、宋某4、宋某5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的亲属关系均属实,我们均不主张两处房屋的所有权,取得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即可。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宋宝先与贺某于1990年7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宋某2、宋继革、宋某3、宋某4、宋某1、宋某5系宋宝先之子女。贺某所生子女在其与宋宝先结婚前均已成年。2015年7月15日宋宝先去世,其生前未留有遗嘱。2016年3月30日宋继革去世,尤某系其妻,徐某系宋继革与前妻徐晓明所生之女。西城区法源寺西里1号楼④-4-402号房屋(建筑面积78.47平方米)系宋宝先名下所有之房产。西城区育人里1.2.3.4.5.6.7号楼①-1-101号房屋(建筑面积76.25平方米)系贺某名下所有之房产。诉讼中,被告贺某申请对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2017年4月12日,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其中西城区法源寺西里1号楼④-4-402号房屋现房地产总价为599.03万元,西城区育人里7号楼①-1-101号房屋现房地产总价为686.32万元,被告贺某为此支付评估费29706元。现西城区法源寺西里1号楼④-4-402号房屋由被告贺某居住使用。诉讼中,贺某主张截至宋宝先去世,宋宝先名下建设银行存款余额为262848.9元,工商银行存款余额为20491.47元,贺某名下建设银行存款余额为257103.93元,存单为370000元,双方名下共同存款余款为910444.3元,扣除物业费8134.77元,宋宝先夫妻共同存款余额应为902309.53元,宋某1、宋某2、尤某、徐某、宋某3、宋某4、宋某5对上述款项均予认可。双方均表示该款现均由贺某保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德外派出所证明、宣武医院住院病案、干部履历表、结婚证、产权证、民事调解书、物业费发票、工商银行明细单、建设银行明细单、兴业银行明细单、北京银行明细单、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情况登记表、调查笔录、房屋档案、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西城区法源寺西里1号楼④-4-402号房屋及西城区育人里7号楼①-1-101号房屋均系宋宝先与贺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宋宝先生前并无遗嘱,故本案应依法定继承办理。宋宝先去世后,宋某2、宋继革、宋某3、宋某4、宋某1、宋某5作为其子女,贺某作为其配偶,均属其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遗产。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宋继革去世后,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尤某、徐某。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鉴于宋某1、宋某2、尤某、徐某、宋某3、宋某1、宋某4、宋某5均不主张两处房屋的所有权,上述房屋均以贺某所有为宜,贺某应按房屋评估价格给付其他法定继承人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双方均认可宋宝先生前与贺某夫妻共同存款为902309.53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贺某应按双方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给付相应款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城区法源寺西里1号楼④-4-402号房屋(建筑面积78.47平方米;产权证号: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XX**号)由被告贺某所有。二、西城区育人里1.2.3.4.5.6.7号楼①-1-101号房屋(建筑面积76.25平方米;产权证号: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XX**号)由被告贺某所有。三、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被告贺某分别给付原告宋某1房屋折价款九十一万八千一百零七元、给付被告宋某2房屋折价款九十一万八千一百零七元、给付被告尤某房屋折价款四十五万九千零五十三元五角、给付被告徐某房屋折价款四十五万九千零五十三元五角、给付被告宋某3房屋折价款九十一万八千一百零七元、给付被告宋某4房屋折价款九十一万八千一百零七元、给付被告宋某5房屋折价款九十一万八千一百零七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贺某分别给付原告宋某1六万四千四百五十一元、给付被告宋某2六万四千四百五十一元、给付被告尤某三万二千二百二十五元五角、给付被告徐某三万二千二百二十五元五角、给付被告宋某3六万四千四百五十一元、给付被告宋某4六万四千四百五十一元、给付被告宋某5六万四千四百五十一元。如果被告贺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万八千九百二十一元六角四分,由原告宋某1负担七千零六十五元六角四分(已交纳),被告贺某负担五万六千五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宋某2负担七千零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尤某负担三千五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徐某负担三千五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宋某3负担七千零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宋某4负担七千零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宋某5负担七千零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二万九千七百零六元,由原告宋某1负担二千一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贺某负担一万六千九百七十四元(已交纳)、被告宋某2负担二千一百二十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尤某负担一千零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徐某负担一千零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宋某3负担二千一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宋某4负担二千一百二十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宋某5负担二千一百二十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旋人民陪审员  武丕显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