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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9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全昌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昌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9刑初42号公诉机关剑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昌文,男,1984年11月15日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初中文化,剑河县邮政局聘用制职工,户籍所在地剑河县)三组,现住剑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9日被剑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昌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杨、检察官助理颜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0日晚,被告人全昌文与其胞弟全昌成、堂兄全昌某在家中吃饭喝酒。22时左右,被告人全昌文应朋友邀请到阳光广场夜宴酒吧喝酒。次日凌晨,被告人全昌文酒后驾驶自己的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剑河县革东镇仰阿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00时05分,车辆行驶至仰阿莎路电信局路口路段0km+5m处时,车辆失控碰撞团结路左侧人行道防护桩,随后全昌文往左后方倒车,倒车过程中车尾碰撞仰阿莎信用社玻璃门,造成车辆损坏及信用社玻璃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剑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全昌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全昌文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17.46mg/100ml。为证明上述指控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全昌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驾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17.46mg/100ml,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全昌文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全昌文在拘役五个月以下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全昌文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其表示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自己家中尚有两个年幼的子女需要抚养,现已深刻认识到酒后驾驶车辆的违法性,请求法庭对自己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晚7时许,被告人全昌文与堂兄全昌某、胞弟全昌成等人在其家中一同吃饭并饮酒。当晚22时左右,被告人全昌文在接到朋友的电话邀请后,驾驶其车牌号为贵H×××××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前往阳光广场夜宴酒吧喝酒。次日凌晨零时05分,被告人全昌文驾驶贵H×××××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剑河县仰阿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仰阿莎路电信局信号灯十字路口往团结路右转弯时,车辆失控碰撞团结路左侧人行横道防护桩,肇事后,被告人全昌文仍继续驾驶车辆往左后方倒车过程中,车尾碰撞仰阿莎路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门前人行横道防护桩,致使车辆冲向人行道并碰撞县信用联社玻璃门,造成车辆损坏及县信用联社玻璃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全昌文被巡逻的特巡警工作人员当场控制。经贵州省剑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全昌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剑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案发后在剑河县人民医院提取被告人全昌文的静脉血样送往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浓度检测,经检验认定被告人全昌文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17.4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同时查明,被告人全昌文主动赔偿被害人在县信用联社被撞坏玻璃门经济损失8500元,用于雇请剑河县贵凯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将其撞坏的县信用联社玻璃门进行更换。上述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全昌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昌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失控碰撞北向道路左侧人行横道防护桩,肇事后继续驾驶车辆往左后方倒车过程中车尾碰撞仰阿莎县信用联社门前人行横道防护桩,致使车辆冲向人行道并驶上台阶碰撞信用社玻璃门肇事,造成车辆损坏及县信用联社玻璃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昌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全昌文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17.46mg/100ml,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全昌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用于更换被其撞坏的玻璃门,依法可以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全昌文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全昌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红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张小松书 记 员 杨雨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