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2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邓晚根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晚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21刑初5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晚根,男,1979年3月11日生,江西省分宜县人,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住分宜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13日被分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晚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四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晚根(以下简称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驾驶牌号为赣K×××××的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分宜县北环路汽车站门口路段时,因前方袁某2驾驶的粤B×××××小轿车行驶缓慢而与之发生争执,之后袁某2家人报警。分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发现被告人存在酒驾嫌疑,遂联系分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区中队交警协助处理,城区中队执勤交警随后赶到现场并将被告人带到城东派出所,并用酒安6900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仪对被告人进行测试,检测结果显示被告人酒精含量为178毫克/100毫升。执勤交警随即提取被告人的血液样本,并于2017年5月2日送检,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于同日出具被告人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08.49毫克/100毫升的鉴定意见。同日,分宜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并电话传唤被告人到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邓某、袁某1、袁某2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晚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志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