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太臣与缪超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太臣,缪超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264号原告:李太臣,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胜越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芳,女,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蒙阴县。被告:缪超超,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垦利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代表人:陈同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慧,女,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李太臣与被告缪超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太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李作芳,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慧到庭参加。被告缪超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2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营养费用21600元、残疾赔偿金2040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402元、交通费9700元、司法鉴定费51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9515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18时52分许,被告缪超超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博孤路(郝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孤路(郝纯路)山东传输史建-郝家024号电线杆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李太臣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太臣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缪超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两次,进行多次手术治疗,现生活仍旧不能自理,被告缪超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缪超超未作答辩。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辩称: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30000元,支付鉴定费6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18时52分许,被告缪超超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博孤路(郝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孤路(郝纯路)山东传输史建-郝家024号电线杆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李太臣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太臣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被告缪超超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两次,共计住院106天,原告花费医疗费230191.71元,其中被告缪超超垫付赔偿款38200元。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30000元,原告自行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太臣伤后护理时间为6个月左右,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伤后误工时间为12个月。伤后需增加营养6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原告李太臣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因被鉴定人李太臣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到场,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鉴定机构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以被鉴定人不予配合为由终止此次鉴定工作,将送检材料退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1、诊断:原告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缺损、记忆障碍、人格改变)。2、被鉴定人员精神状态为Ⅷ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支付检查费397元。原告有被扶养人5人,原告女儿李欣雨出生于2005年5月10日,原告二女儿李雨轩出生于2011年11月8日,原告三女儿李怡霏出生于2015年8月1日。原告父亲李宝祥出生于1955年4月8日,原告母亲徐芹莲出生于1954年6月5日,原告父母有三位扶养人。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19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402元。原告李太臣经蒙阴县云蒙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至山东胜越石化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工,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已经核定为工伤。原告提供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表中主要载明原告月工资2816元,核定伙食补助费228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136元。自2017年5月起享受定期伤残待遇伤残津贴2112元、护理费1407.90元。用工单位补发原告李太臣2016年3月至2017年4月共计1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124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缪超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已核定为工伤,工伤保险待遇中已核赔的直接费用在侵权损害赔偿中不予重复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的标准依据鉴定结论核算为26649.50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无异议,且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李太臣需扶养的人数及年限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核算为50450.7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中载明原告月工资收入2816元,且用工单位已为原告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6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核算为3180元,工伤保险待遇已支付2280.50元应予扣除,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899.50元被告缪超超应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500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缪超超应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每天30元计算180天为54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精神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各项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由被告缪超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266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9.5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040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450.7元、交通费5500元、鉴定费51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03168.7元,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0000元,剩余损失223168.7元由被告缪超超赔偿,扣除被告缪超超已赔偿的38200元,仍需赔偿184968.7元。被告缪超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太臣损失80000元。二、被告缪超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太臣损失184968.7元。三、驳回原告李太臣其他的诉讼请求。(款项支付办法:各被告将赔偿款及诉讼费直接汇入原告李太臣在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分行济南路分理处62×××51账户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7元,减半收取3614元,由原告李太臣负担842元,由被告缪超超负担2772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桂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 延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