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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绍兴柯桥和创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杨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柯桥和创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杨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633号原告:绍兴柯桥和创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东市场1楼中1号。法定代表人:童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高峰,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炯,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振,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台州市椒江区。原告绍兴柯桥和创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中5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10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照依照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4年年底,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分两期支付,分别为2015年年底和2016年底各支付5万元,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原告持有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童利货合计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付款期限为2015年年底支付伍万元,2016年年底支付伍万元。此据。欠款人:杨振。本人同意分期付款(复印件有效)”现原告以被告未付货款为由来院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该份欠条补充陈述称:“本人同意分期付款(复印件有效)”系被告书写欠条完毕后,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书写。该笔欠款的债权人是原告公司,债务人是被告个人。本院认为,被告认欠货款,有欠条为证,原告指认债权人并非童利本人而是童利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考虑到商事活动中有所可能,其指认也非加重被告负担,且被告又放弃抗辩,可依原告主张认定。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应全面履行。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在原告提供货物后履行相应付款义务,但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本院予以调整,利率标准依法表述。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绍兴柯桥和创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该款中5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5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依照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绍兴柯桥和创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籽苏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梦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3??PAGE?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