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412沙秋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秋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412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秋阳,男,1998年08月02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涟水县。2017年4月12日因盗窃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444号起诉书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沙秋阳犯盗窃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秋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至6月,被告人沙秋阳在本市崇川区盗窃二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49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5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沙秋阳在本市崇川区滨江时尚广场海棠果网咖内,窃得被害人耿某放在该网吧121号电脑桌上的VIVO手机一只。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次日,沙秋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2、2017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沙秋阳至本市崇川区外滩北苑社区服务中心附近,从被害人尹某停放在此处的苏F×××××白色面包车内,窃得人民币1100元、玉溪牌香烟十四包。经认定,被盗未拆封十三包玉溪牌香烟价值人民币299元。当日沙秋阳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沙秋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涉VIVO手机一只、人民币600元、玉溪牌香烟十二包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沙秋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沙秋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耿某、尹某的陈述,证人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被盗手机照片,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截图,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沙秋阳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沙秋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沙秋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沙秋阳因盗窃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期间,再次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秋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秋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款由被告人沙秋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责令被告人沙秋阳退赔被害人尹宏建人民币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