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执异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上海城基中控技术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骏,上海城基中控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城基中控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6执异133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陆骏,男,1983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华宁路***弄***号***室。被执行人:上海城基中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吴刚。第三人:昆山城基中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商务大道99号1号楼208室。法定代表人:吴刚。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1969号陆骏与上海城基中控技术有限公司劳动报酬仲裁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2017年6月,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加第三人昆山城基中控技术有限公司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劳动仲裁案件,要求被执行人支付66,966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后,至今未执行到位。第三人为被执行人股东,根据相关规定,申请追加第三人昆山城基中控技术有限公司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本院查明,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1969号陆骏与上海城基中控技术有限公司劳动报酬仲裁纠纷一案,已生效。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件(2017)沪0106执47号。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5月25日本院裁定: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1969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又查,上海城基中控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为第三人昆山城基中控技术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关法律文书等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企业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企业已不能清偿债务。因第三人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昆山城基中控技术有限公司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承担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1969号调解书确定的上海城基中控技术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春雷审判员 张晴莎审判员 邵坚烈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健云附:相关法律条文《��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