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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2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在平与被告成都天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三人尹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在平,成都天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尹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2552号原告:李在平,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华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熊,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琴,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成都天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法定代表人:尹全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庆,四川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尹明,男,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庆,四川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在平与被告成都天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捷公司”),第三人尹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在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熊,被告天捷公司及第三人尹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在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李在平与天捷公司之间的投资入股协议,天捷公司返还李在平投资入股款100000元,支付李在平资金占用费(从2012年10月16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上1年以下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2月22日为23491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6日,李在平与天捷公司监事尹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李在平以100000元投资入股天捷公司,天捷公司向李在平分配利润。当日,李在平向天捷公司支付了100000元投资入股款,天捷公司向李在平出具了收条。李在平投资后,天捷公司从未通知李在平参加股东会议,李在平也不知晓天捷公司的经营状况,天捷公司仅从2012年至2014年分3次向李在平共支付过18000元的款项,之后便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因此,李在平并未享有作为天捷公司股东的实质权益,且工商登记显示李在平并非天捷公司股东;同时,天捷公司已将公司100%股份出质给案外第三人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且2017年1月22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天捷公司100%股份进行冻结保全,李在平根本无法取得天捷公司股权。综上,天捷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天捷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李在平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天捷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已经履行,李在平已经是天捷公司的股东,不存在解除协议的问题。具体表现在:1.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李在平投资入股天捷公司,天捷公司也认可,因此,双方有入股合意;2.李在平向天捷公司缴纳了投资入股款。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3.协议明确约定李在平仅行使股东收益权,其他权利由天捷公司代为行使;4.李在平已经收到分红款18551.5元。二、工商登记中虽然无李在平的姓名,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因此,股东工商登记并非确认股东身份的必要条件,仅仅是对抗要件,天捷公司是否为李在平办理股东工商登记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三、李在平既已是天捷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因此,非经法定事由不能要求退股,且即使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收购股份,但本案不存在该条规定之情形。四、天捷公司将股权出质,是天捷公司的经营行为,不需要经过李在平的同意,且李在平本身就是隐名股东,不影响李在平的任何权益,天捷公司目前也在正常经营。综上,天捷公司与李在平有入股合意,且明确约定李在平的股东权益仅仅是分红权,而事实上李在平也行使了股东分红权,李在平的合同目的已实现,天捷公司不存在违约。李在平之所以提出解除协议的真正原因是目前出租车市场疲软、无利可图,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与股东入股的法律后果和股东身份违背,股东应与公司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在平的诉讼请求。尹明述称,与天捷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李在平提交的:双流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尹全安及张斌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因系天捷公司的工商登记中的材料,能够证实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天捷公司提交的:1.情况说明及股东身份证复印件,虽非增资扩股时形成,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股东有追认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肖昌俊与李在平的收条,李在平虽抗辩并非是分红款,但因收条上的文字表述为“红利”“收益”,且其未举证证明与天捷公司尚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本院认为能够证明该款项的性质为分红款,本院予以采信;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照片、欠款催收告知函及邮政凭据,虽是真实的,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天捷公司(原天兴公司)系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0月16日,李在平与天捷公司、天捷公司原监事尹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经甲(尹明)、乙(李在平)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购买甲方持有的双流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部分股份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一致:一、乙方自愿以100000元价格,购买甲方持有的公司0.5%的股份。……乙方承诺并同意由甲方代为持有乙方所购买的全部股份,并由甲方代为行使除分红权等收益权以外的股东权利。二、乙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依照市场价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在同等条件下,甲方有优先购买权。三、乙方承诺,上述股权转让价款仅为乙方购买公司0.5%股权的对价。如因发展公司需增资的,乙方有权按其持股比例新增出资。如因乙方原因不新增出资的,乙方的持股比例需根据增资情况进行相应缩减和调整,并按调整后的比例享有和行使股权。……四、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公司应按会计年度进行核算。如公司当年有盈利的,在依法计提法定公积金、任何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后,按股权比例分红……七、本协议一式贰份,各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等内容。尹明和李在平在协议上签字,天兴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当日,李在平向天捷公司缴纳了股份认购金100000元,天捷公司向李在平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李在平、肖昌俊缴纳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股份认购金200000元”。李在平投资后,天捷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2014年1月28日、2015年2月6日向李在平、肖昌俊支付了分红款共计37103元,李在平、肖昌俊共同或单独分别向天捷公司出具了收条,其内容分别为“收到购天兴公司股份,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红利,共4个月,每月1539元,共计6156元,收款:肖昌俊、李在平”、“收到天兴公司股份收益百分之一(2013年1月到2013年12月份)每份收益14447元),收款人:李在平”、“今收到双流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14年全年公司分红红利16500元,收款人:肖昌俊”。另查明,天兴公司于2004年6月28日由尹全安、尹明各出资250000元登记成立,持股比例为各占50%。2013年11月26日,尹明和案外第三人张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尹明以250000元的价格将其所持有的天兴公司50%股权转让给张斌。2013年11月28日,天兴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2、同意公司股东尹明将所持有的本公司250000元股权转让给张斌,并退出股东会。3、转股后公司股东持股结构为:尹全安持公司股份25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张斌持公司股份25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并于2013年12月9日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将股东变更为张斌、尹全安。2014年9月9日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天兴公司变更为天捷公司,并制作了天捷公司章程,章程中记载的注册资本为500000元,股东为尹全安、张斌,出资额为各250000元。2014年12月12日,张斌、尹全安作为乙方分别与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将各自所拥有的天捷公司50%的股权质押给甲方,期限12个月,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7年1月22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执1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续行冻结被执行人尹全安、尹明持有天捷公司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时间从2017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再查明,尹明与案外人张斌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21日,天捷公司登记股东尹全安、张斌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为:关于潘玉明、潘谢泉、代正芳、李在平、肖昌俊、刘世英、周泰强、唐泽伍8人系我公司股东,该8人在入股公司时已经过我们两名股东同意。庭审中,李在平、天捷公司、尹明三方均明确向法庭表示签订协议系李在平与天捷公司之间产生的投资入股关系,而并非与尹明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李在平的入股系增资扩股。本院认为,虽然协议书约定的是尹明将其所持有的天捷公司的0.5%的股权转让给李在平,但因庭审中,李在平、天捷公司、尹明三方均认为签订协议系李在平与天捷公司之间产生的投资入股关系,而并非与尹明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李在平的入股系增资扩股,且事实上也是天捷公司收取股金、支付分红款,故本案案由应为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天捷公司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李在平投资入股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本院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认为:首先,李在平与天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协议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李在平、天捷公司及尹明对李在平投资的目的是入股天捷公司并享受分红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增资扩股属公司自治范畴,但应经股东会决议,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虽无股东会决议,但因天捷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予以追认,故李在平可基于增资扩股而取得股东资格。同时,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而本案中,因协议书约定李在平仅享有分红权,而事实上天捷公司已向李在平支付了分红款,李在平收到款项后亦出具收条确认了收到分红款,故天捷公司已履行协议约定义务,不存在违约。其次,虽然天捷公司在收到李在平的投资入股的款项后至今未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但也仅仅是未履行法定义务,并非是违约行为。而天捷公司未履行该法定义务,也并不意谓着李在平就不具有股东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还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只要经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即被推定为具有股东资格,而未经工商登记的也不是必然不具有股东资格,工商注册登记仅仅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并非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因此,判断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标准,对外以登记公示为要件,对内则应以入股合意、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行使股东权利等为要件综合进行判断。而本案系投资人与公司之间因增资扩股而发生争议,属于对内的范畴。本案中,李在平与天捷公司就投资入股签订了协议,有入股合意;李在平向天捷公司支付了入股款,履行了出资义务;李在平收取了天捷公司的分红款,享受了股东的权利;天捷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亦承认李在平的股东身份,综合上述四个方面的因素,本院评定认为李在平取得了股东资格。第三,天捷公司的股权被出质和冻结是在李在平取得股东资格之后,对李在平的股东资格不产生任何影响。综上所述,李在平已取得天捷公司股东资格并已实际享有分红权,李在平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成为天捷公司股东并享有分红权)已实现;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的规定,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后,即具有不可逆性,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要求退股,故其主张解除投资入股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基于解除协议的效力而主张天捷公司返还投资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根据“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道理,故李在平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在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李在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红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范仲卿书 记 员 王秋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