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陶四平与张飞红、张祥群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四平,张飞红,张祥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671号原告:陶四平,女,汉族,1970年5月24日出生,住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东至,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飞红,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被告:张祥群,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天鹅路。法定代表人:唐克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四平诉被告张飞红、张祥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四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东至、被告张祥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六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飞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四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814.6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提出了增加诉讼请求:漏算医药费6638元及按新标准46458元/年计算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9时10分许,原告乘坐由被告张飞红驾驶属被告张祥群所有的湘F×××××中型客车由张谷英镇往荣家湾方向行驶,行驶至杨林乡世隆村路段,因未确保安全、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杨辉雄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追尾,急刹车后车辆失控后撞倒路旁电杆导致车辆翻落在路旁居民家地坪内,造成无牌三轮摩托车司机杨辉雄及湘F×××××中型客车内人员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9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湘公交认字(2016)第00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飞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巴陵医院治疗,住院47天。2016年12月12日,原告伤情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预计后段医疗费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10天。2016年2月1日,被告张飞红驾驶湘F×××××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依法具状起诉,恳请岳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张飞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张祥群未予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辩称,1、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2、医药费按国家医保目录核减,建议按20%核减;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及因误工减少了收入,因此应按农林牧行业标准计算;4、交通费按住院时间每天4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按农业户口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9时10分许,原告乘坐由被告张飞红驾驶属被告张祥群所有的湘F×××××中型客车由张谷英镇往荣家湾方向行驶,行驶至杨林乡世隆村路段,因未确保安全、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杨辉雄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追尾,急刹车后车辆失控后撞倒路旁电杆导致车辆翻落在路旁居民家地坪内,造成无牌三轮摩托车司机杨辉雄及湘F×××××中型客车内人员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9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湘公交认字(2016)第00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飞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2月12日,原告伤情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预计后段医疗费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10天。综上,原、被之间已构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张飞红在驾驶被告张祥所有的湘F×××××中型客车运输途中造成原告受伤,已构成违约。2016年2月1日,被告张飞红驾驶湘F×××××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位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为4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陶四平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长沙湘艾食品有限公司工作,生活来源及消费均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理赔。2017年度至2018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6458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湖南省2017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陶四平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药费12553.36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按本地区惯例15%核减非医保用药1883元);二、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三、误工费从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3月18日,即=110天×127元/天=13970元;四、护理费110天×(34031元/年÷365天)=10255.91元;五、住院伙食47天×60元/天=2820元;六、法检费1500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敏:15岁(10630×3×0.1÷2)=1594.5元;八、交通费:2000元;九、后段医药费1000元。以上合计费用108261.7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被抚养人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单、保险合同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乘坐由被告张飞红驾驶属被告张祥群所有的中型客车,双方的客运合同已经成立。两被告张祥群、张飞红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现两被告在承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已构成违约,对此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被告张祥群所有的中型客车所投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属法定的强制保险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认为客运合同不应理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已有明确规定,对原告由此造成损失的项目和标准。应按《解释》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赔偿为宜。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06378.77元,其中医药费10670.36元(已减去非医保用药18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4.5元、住院伙食补助2820元、法检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误工费13970元、护理费10255.9元、后段医药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予认定。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378.77元。二、由被告张祥群赔偿原告陶四平损失1883元。三、驳回原告陶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到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帐号8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3元,减半征收1211.5元,由被告张祥群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岳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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