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81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金卉、宋佳阳诉被告杜孝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卉,宋佳阳,杜孝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81民初168号原告:金卉,女,1972年4月24日生,满族,职员,住兴城市。原告:宋佳阳,女,1997年6月24日,满族,学生,住兴城市。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春生,男,1953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兴城市南桥路,系社区推荐。被告:杜孝生,男,1951年6月22日生,满族,农民,住兴城市羊安乡。本案在审理原告金卉、宋佳阳诉被告杜孝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卉、宋佳阳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金卉、宋佳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卉、宋佳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卉、宋佳阳负担。审判长 杨昭宁审判员 王 珂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晗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