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2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恩友、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梁恩友,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政府,孙慧喆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22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恩友,男,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凡河新区金沙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永东,县长。委托代理孙慧喆,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梁恩友因诉被申请人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铁岭县政府)土地征收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6)辽行终8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恩友以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铁岭县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认为铁岭县政府2012年征收其农田4亩未经本人同意,未举行听证程序,请求确认征地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20万元。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铁岭县政府征收土地行为发生在2012年,其于2016年2月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2年最长起诉期限,其主张通过信访等途径主张权利不属于可以扣除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梁恩友主张其于2012年到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当时本地区尚未试行行政案件集中管辖,以铁岭县政府为被告的案件并非由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其主张由于法院不立案导致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辽12行初10号行政裁定,驳回梁恩友的起诉。梁恩友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铁岭县政府于2012对案涉土地实施征收,梁恩友因补偿价格低未达成协议。铁岭县腰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2014年1月20日梁恩友就征地事宜进行上访,镇领导进行听证、处理。上述情况说明就征地事宜梁恩友至迟已于2014年1月知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梁恩友2016年2月3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提起诉讼具有法定事由。梁恩友主张其所诉事项涉及不动产,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20年起诉期限的规定,系其对司法解释的误解。因为该条文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况,而梁恩友于2012年就知晓征地事宜,且针对征地补偿标准问题通过信访途径寻求解决。因此,梁恩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辽行终80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梁恩友申请再审称:征地行为未征求本人同意,征地补偿款未按国家标准给付。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本案进行实体审理。铁岭县政府提交意见称:征地程序合法,征地补偿完全按相关规定执行。请求驳回梁恩友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铁岭县政府征收土地行为发生在2012年,梁恩友亦于2013年1月领取青苗补偿款,仅是因认为土地补偿价格低,未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因���,梁恩友在2012年即已知道其集体土地被征收的事实,2016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此条规定的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应当为不可抗力、人身自由受限制等确实不能行使起诉权的情形,或者基于对相关行政机关的信赖,等待其就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处理。向有关机关申诉信访和反映问题,是公民自身放弃通过法定诉讼途径解决争议,不能作为起诉期限被耽误的合法理由。因此,梁恩友通过信访等途径主张权利,不属于可以扣除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综上,梁恩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恩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晓磊审 判 员 李桂顺审 判 员 潘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于 浩书 记 员 战 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