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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2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南宁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宋仪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宋仪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民初1628号原告:南宁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995号嘉和城观澜馆2层。法定代表人:许广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班华克,男,壮族,1986年4月1日出生,现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公司法务。被告:宋仪美,女,汉族,1953年1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莒南县,原告南宁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仪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华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仪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1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北海市××和××海××小区××房,借款不计利息,借款分三期归还,第二期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8日前。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1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5402元(违约金计算:按借款总金额千分之一/日,从2016年12月18日起计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仪美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负责北海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房屋的前期销售工作。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1000元,作为被告购买位于北海市××和××海××小区××房屋的首付款,借款分三期归还:第一期于2015年12月18日前归还51000元,第二期于2016年12月18日前归还51000元,第三期于2017年12月18日前归还49000元。并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逾期不超过30日的,违约金每日按支付价款总额的1‰计算,逾期还款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若逾期超过30日原告选择继续履行该协议,则自逾期之日起,违约金按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计算。同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151000元借款。原告述称已将涉案款项由其直接支付至被告购买房屋的开发商北海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借款后归还了第一期还款51000元,后未再还款,以致涉诉。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提前收回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未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每日1‰计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宁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仪美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宋仪美归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2月19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南宁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被告宋仪美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2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文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乐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