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40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增亮与上海金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浦发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亮,上海金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浦发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0455号原告:王增亮,男,1967年7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国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颖之,女。被告:上海浦发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树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诚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王增亮诉被告上海金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原审判决,被告金桥公司不服上诉,二审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了上海浦发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公司)作为被告,于2016年8月8日、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金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琦、被告浦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金桥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1,998.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膝盖以上假肢)325,000元(65,000元/次×5次)、假肢维修保养费用97,500元(6,500元×15)、接受腔更换费用2,890元、康复训练住宿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交通费1,000元、拐杖80元、残疾赔偿金572,520元(47,710元×20×6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8,400元(原告妻子误工损失2,800元/月×3个月)、误工费23,160元(3,860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哥哥王全宝)366,240元(30,520元×20×60%)。审理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306,240元(25,520元×20×60%)、被扶养人(原告的哥哥王全宝)生活费204,852(17,071元×20×60%),并表示如果法院认定浦发公司有责任的,则要求浦发公司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17时许,原告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王家桥村新宅XXX号(以下简称王家桥村新宅XXX号)门前小河对岸的河边矮墙(约高70厘米,宽30厘米)上看他人下网捕鱼,原告右侧距离30-40厘米远的矮墙上面的墙墩(约高1米,宽30厘米)突然从根部断裂砸中原告的腿,原告与墙墩一起掉到河里,导致原告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后被救护车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五五医院治疗,行右大腿截肢术。2015年2月6日,原告在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安装了假肢,花费假肢费用65,000元。首次安装假肢残肢接受腔适用期为3-6个月,腿部肌肉会逐步萎缩,随着时间推移一段时间后肌肉与接受腔之间的空间增大,因此需要及时更换新的接受腔,接受腔的费用为2,890元。假肢每4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保养费用为10%。原告更换假肢时,需要在康复中心进行训练,发生了陪护人员的8天住宿费960元。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原告的哥哥王全宝系残疾人,未婚未生育子女,父母已经去世,需要原告扶养。事发地已经被政府征收,被告金桥公司对事故发生地块实施征地、养老、居民动迁及搬迁等事务,已经缴纳了土地征用金,是该地块的建设单位,负有管理责任。墙体系地上附着物,金桥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桥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金桥公司是事发地块的建设单位,金桥公司和浦发公司于2011年签署了土地划拨的协议,浦发公司对于事发地块地上的建筑进行了拆除,就事发地块上发生的侵权行为应由浦发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土地上建筑物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浦发公司是土地管理人,承担管理人责任。2、原告应当为自己的损害承担责任。原告爬到危险的河道防护墙之上对着河道坐,还翘着二郎腿,由于自身坐姿不稳导致坠入河中,其坠落致使原本已经残破的墙柱倒塌,并压于原告腿上,不存在他人侵权,损害结果是原告自身的行为不当导致的,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3、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假肢维修保养费用、接受腔更换费用、康复训练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原告与其妻子关于工作的证据相矛盾,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要求误工费和护理费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分别计算6个月和3个月。原告不是王全宝的监护人,其不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拐杖费没有发票,不认可。被告浦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不认可金桥公司的答辩意见。事发地点不在两被告签订的土地划拨协议中,浦发公司不是事发土地的管理人。土地划拨范围是道路,不包括绿化带,而事发地和道路相隔很远。倒塌的围墙不是浦发公司所有,浦发公司不是建设者、所有者、管理人,没有责任进行维护保障安全。浦发公司是经过追加才知道事发情况,之前不知道原告受伤的情况。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前后矛盾,不认可。对未提供依据的费用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无异议。相关费用标准由法院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6日17时许,原告爬到浦东新区王家桥村唐陆公路西面的原上海金健高尔夫球练习场的河边防护墙上,面向小河坐在防护墙上看他人在河中下网捕鱼时,在此过程中掉到河里并被倒塌的一个墙墩砸伤右下肢。原告所坐的防护墙高约70厘米、宽约30厘米,每隔一段有一个墙墩,墙墩与墙同宽、高约1米,墙墩之间原有铁栅栏。因铁栅栏被拆除,部分墙墩已经倒塌、部分墙体开裂。对于事发过程,原告称,当时自己翘着二郎腿面河而坐,是其右侧距其30-40厘米的墙墩从根部断裂砸中原告的腿,原告与墙墩一起掉到河里,在被询问是自己滑下去的还是被墙墩砸中被墙墩带着掉下去时称是掉到河里后发现墙墩压在腿上,在被询问是如何掉到河里时称是墙墩把原告带到河里的,在被询问墙墩倒塌的方向时称是往河里倒的,又称由于面河坐,没有看见倒塌的方向。原告称事发时除捕鱼人外无他人在场。原告还确认其事发前一年都住在王家桥村新宅XXX号,知道以前防护墙上有铁栅栏及铁栅栏被拆除。事发后,原告当即被救护车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五五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小腿右膝皮肤软组织损伤等,行右下肢清创+大腿截肢+皮瓣转移术,于11月5日出院。此后,原告多次复诊。原告为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51,618.76元、伙食费380元。原告确认当天仅右下肢受伤、他处无伤。2015年1月28日,原告在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安装了GXZ343-F大腿假肢,花费假肢费用65,000元。原告安装假肢时,需要在康复中心进行训练,发生了陪护人员的8天住宿费960元。2015年2月6日,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说明,确认:原告因外伤造成右膝上截肢,由此影响伤者穿戴假肢的平衡,建议使用多轴液压弹性屈曲保险(EBS)膝关节,增加伤者穿戴假肢的安全和稳定性。原告所配GXZ343-F大腿属于普通、适用型假肢产品。并证明假肢使用4年需更换一次,每年维护保养(修理)一次,一般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10%,首次安装假肢残肢接受腔适用期通常为3-6个月,因残肢萎缩影响使用时,应及时更换,本配置产品接受腔更换费用为2,890元。原审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后遗右下肢缺失(膝关节以上),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原告系农业户籍,其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原告的哥哥王全宝系XXX残疾人,未婚无子女,其每月领取生活补贴183元。原告的父母已经去世。原告于2010年8月至2014年9月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唐镇新虹村缪家宅XXX号,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居住在王家桥村新宅XXX号。事发时,唐镇新虹村尚未撤村,部分土地已经征用,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人口为2253人,其中非农人口2132人,集体土地面积1,280,445.87平方米,国有土地面积366,082.65平方米。金桥镇王家桥村已经全部被征地。事发地位于案外人上海盛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虹公司)向王家桥村租借的土地区域内,在土地被征收之前,该土地用作上海金健高尔夫球练习场。2008年,被告浦发公司作为甲方的项目建设单位,案外人上海外联发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的补偿实施单位,王家桥村村民委员会(上海慧韵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盛虹公司、上海茂宇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就锦绣东路(申江路-金槐路)新建工程涉及乙方的唐陆路XXX号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场地、绿化等的补偿签订协议,协议补偿范围包括金健高尔夫球场。2009年12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文明确王家桥村新宅队所属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已经征收完毕),进行土地储备,被告金桥公司为上述地块的建设单位。2010年7月6日,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发文同意金桥公司征收金桥镇有关村队、集体企业,由金桥公司实施征地、养老吸劳、居(农)民动迁、企业动迁等。2010年4月,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向浦发公司核发了锦绣东路(申江路-金槐路)新建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12月,金桥公司与浦发公司签订《锦绣东路(申江路-金槐路)新建工程土地划拨补偿协议》,协议明确,锦绣东路(申江路-金槐路)新建工程经政府批准立项,浦发公司受浦东新区建交委委托负责实施该工程,本项目需划拨金桥公司带征土地49189.90平方米,双方就此达成协议,并明确最终面积以土地勘测定界为准。金桥公司确认勘测定界需待全部工程结束结算时进行,目前尚未进行结算。2017年3月8日,浦东新区重大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召开关于锦绣东路(申江路-金槐路)涉及堆土清运、交地等事宜专题协调会,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二条费用分摊问题中有“针对本项目红线范围内部分被动迁企业厂房场地横跨本项目红线及相邻的金桥集团、土控公司所属土地。”的内容,第三条土地移交问题有“本项目唐陆路以西已动迁腾地企业及相关区域具备交地条件,请征收一所牵头金桥镇政府、金桥集团、轨交14号线项目公司尽快确定交地细节。……请金桥集团两个月内接管该地块。”等内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桥公司称浦发公司与王家桥村签订的协议中包括了盛虹公司使用的土地,浦发公司对高尔夫练习场进行了整体拆迁,并提供了一份图纸复印件,图纸标出了高尔夫球场的土地范围并在标识范围的边线盖有村委会和盛虹公司的章。金桥公司标出的事发地在高尔夫球场范围内。浦发公司起先称浦发公司只使用锦绣东路道路建设所需的土地,而且事发地周围有多个用地单位,不认可高尔夫球场均由浦发公司拆迁,后在第二次庭审时确认金桥公司所提供的图纸且高尔夫球场全部由浦发公司拆迁,但提出:1、原告在起诉状中称事发地在王家桥村新宅XXX号小河对面,而根据原告委托测绘单位所作的测绘,王家桥新村的115号、147号均在唐陆公路东面,因此,王家桥村新宅XXX号肯定位于唐陆公路东面,而高尔夫球场却在唐陆公路的西面,因此事发地不在高尔夫球场范围;2、河边的防护墙不属于高尔夫球场的建筑物,不在拆迁范围内,拆迁单位不可能去拆防护墙上的栏杆。浦发公司不愿意提供其与拆迁实施单位的合同,认为提供的的话则等于默认防护墙属于浦发公司的拆迁范围。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次会同当事人查看了现场,并向王家桥村村委会主任了解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村委会主任确认:1、高尔夫球场全部由浦发公司进行补偿拆迁,高尔夫球场边上的防护墙是由高尔夫球场修建的,防护墙上的栏杆是拆迁队拆掉的;2、事发后本人去过事发现场,在金桥公司所标识的事发地的地方看到一只皮鞋和一滩血迹,但在法院第一次查看现场时原告称事发地还要再往西一点;3、对于王家桥村新宅XXX号的具体位置不清楚,但清楚球场对面的上海瑞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右边是126号。本院第一次查看现场时发现球场在唐陆公路的西面,球场的河边均有防护墙,原告指认事发地在高尔夫球场上,第二次查看现场发现,球场的河对面以及唐陆公路东面的河道边均无防护墙。原告指认王家桥村新宅XXX号位于球场的河对面,距唐陆公路100多米,距其指认的事发地约200米,房屋已被拆除。原告所指认的事发地距王家桥村村委会办公地比较近。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现场照片;2、原告就诊的门诊病历卡、出院小结、急救记录、医疗费发票;3、假肢发票、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说明、安装证明、康复训练住宿陪护费用;4、原告的户口簿;5、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王家桥村村民委员会、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新虹村村民委员会、陆超群、上海市浦东新区王港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第三管理所出具的复函,缪国良的户籍信息;6、王全宝的残疾证、户口簿、庐江县冶父山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冶父山派出所出具的两份死亡证明;7、沪府土(2009)782号文、沪浦土府(2010)184号文;8、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金桥公司提供的证据:1、锦绣东路(申江路-金槐路)新建工程土地划拨补偿协议、关于核发锦绣东路(申江路-金槐路)新建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2、盛虹公司与王家桥村之间的租赁协议、盛虹公司与案外人的投资合作协议、金健高尔夫球场的营业执照;3、浦发公司、外联发公司与王家桥村村委会签订的新建工程资产补偿协议书及附图;4、关于锦绣东路(申江路-金槐路)涉及堆土清运、交地等事宜专题协调会纪要。三、被告浦发公司提供的锦绣东路(申江路-金槐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四、本院向王家桥村村委会主任所作的谈话笔录。五、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还提供了原告夫妻与上海国宏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施工证、原告的工资发放清单、原告的工资扣减证明、原告与上海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陆公司)的劳务合同,拟证明其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在禹陆公司工作,每月收入3,860元,自2014年9月起在上海国宏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工作,每月收入3,860元。原告提供的国宏公司出具的证明称原告从2014年10月17日开始停发工资,提供的禹陆公司出具的证明称原告及其妻子于10月17日因原告发生意外,没有上班,停发工资。两被告因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相矛盾,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两个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劳务合同与误工证明相矛盾,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问题存在两个争议,一是原告自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应承担的,是承担部分责任还是全部责任,二是如果被告要承担责任的,应由谁承担。根据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追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致原告受损的是河道防护墙上的石墩,而防护墙及墙墩作为一个构筑物整体,铁栅栏被拆除而致破败,并非构筑物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所致,故应由其他责任人承担责任。防护墙由于铁栅栏被拆除致部分墙体裂缝、部分墙墩倒塌,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作为该构筑物的责任单位,未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防护墙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也未就存在的危险设置警示标志,以致发生原告受损的事实,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事发前在王家桥村新宅居住半年以上,知道以前防护墙上有铁栅栏及铁栅栏被拆除,也应该看到防护墙墙体裂缝和部分墙墩倒塌,事发地处于拆迁状态,防护墙及墙墩存在危险显而易见。然原告不顾危险,爬上防护墙,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此外,原告关于事发经过的陈述前后矛盾,也不合常理。原告称是位于其右侧距其30-40厘米的墙墩从根部断裂后砸中其右腿,先说墙墩是倒向自己的方向,后说墙墩是往河里倒,又说没看见墙墩倒塌方向,先说自己与墙墩一起掉到河里,后说掉到河里后发现墙墩压在腿上,又说是墙墩把自己带到河里的。可见,原告对于事发的过程要么是隐瞒,要么就是记忆不清。墙墩是方形的,从根部断裂后按常理只能是往四个方向倒。如果原告所述其坐在离倒塌的墙墩30-40厘米属实,在墙墩自行倒向原告所坐这一方向时,必先砸中原告的头部、右侧上身,而不可能先砸中其右腿,原告不可能仅是右腿受伤,而墙墩自行倒向河里的话,则不可能伤到原告。防护墙上原来安装过防护铁栅栏,在防护铁栅栏被拆除后,墙上端面不平,且根据墙体的高度、宽度以及墙的另一面临河等情况,原告要爬上墙且转身翘着二郎腿面河而坐,如果不借助墙墩的话是比较困难的。根据前述分析以及原告所述的掉到河里后发现墙墩压住自己右腿的内容来看,最有可能的情况是,原告在做上述动作时借助了墙墩且靠扶甚或右手抱着墙墩,原告的力量作用在墙墩上,以致原本存在安全隐患的墙墩倒向河里并将原告带入河内进而将原告的右腿砸伤。虽然事发地是开放的,却也偏离道路,且已经处于拆迁状态,少有人至此,此外,河道防护墙并无供人上坐的功能。因此,原告也是造成自身伤害的责任人之一,自己存在过错。综合前述分析,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此次损害的主要责任,致害构筑物的责任单位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综合实际情况,确定由致害构筑物的责任单位承担原告损失的30%。关于致害构筑物的责任单位,本院认定为浦发公司。理由:1、事发地在原金健高尔夫球场。原告两次指认现场均称事发地在高尔夫球场范围内,王家桥村村委会主任证明在事发后去过现场并且在现场看到皮鞋和血迹。浦发公司称其提供的测绘图上115号和147号均在唐陆公路东,据此推定王家桥村XXX号也在唐陆公路东,缺乏依据,一则115号和147号均为单号,不能据此推测双号的位置,二则农村房屋的编号可能并不规则。王家桥村村委主任也明确位于唐陆公路西与原告指认的事发地斜对的瑞兰公司的右边为126号,此与原告现场指认的124号相近。2、防护墙应当认定为浦发公司的拆迁范围。王家桥村村委距离高尔夫球场不远,高尔夫球场的土地系向王家桥村村委所租赁,王家桥村村委主任对该块土地上的情况应当比较熟悉。村委主任陈述防护墙为高尔夫球场所建,且从现场情况来看,高尔夫球场范围外的河道边确实没有防护墙,村委主任的该陈述当为属实。高尔夫球场临河,土地系向王家桥村村委所租,通常情况下,高尔夫球场不可能在不属于自己的用地范围的土地上建造防护墙,王家桥村村委也不可能仅留河边仅相当于建造防护墙的极少量的土地自用,也不可能让高尔夫球场超出用地范围建墙。高尔夫球场用于建造防护墙的土地应当属于其租赁范围,此也与浦发公司与王家桥村村委(盛虹公司)所签协议的附图一致。3、高尔夫球场全部由浦发公司拆迁补偿,有理由认为防护墙上的铁栅栏由拆除队拆除,除非浦发公司举证证明拆除铁栅栏的行为由他人所为。浦发公司因故不提供其与拆迁实施单位的合同,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浦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承担因拆除防护墙铁栅栏及管理不当所引起的责任。金桥公司虽然是政府指定的事发地所在土地的征收单位,但并非事发时的实际管理人,也不是实际拆迁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1,618.76元已经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06,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325,0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用97,500元、接受腔更换费用2,890元、康复训练住宿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无不当,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拐杖费,原告未提供相应发票,该损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就误工费、护理费,本院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300元计算,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及护理期,确定误工费为13,800元、护理费为6,900元。原告的兄弟王全宝无劳动能力,无父母子女,其每月生活补贴183元不足以维持生活,又无其他收入来源,原告及其兄弟姐妹4人对王全宝负有扶养义务。王全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071元计,扣除每月生活费183元,并考虑原告XXX伤残等级所造成的劳动能力的影响,酌情按60%计算20年,计178,500元,原告承担1/4计44,625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883,333.76元,被告浦发公司应当赔偿原告30%的损失计265,000.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浦发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增亮265,000.10元;二、驳回原告王增亮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8元,由原告王增亮负担9,063.60元,被告上海浦发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884.40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王增亮负担1,260元,由被告上海浦发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桔英审 判 员 高洁华人民陪审员 尹瑗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六条……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