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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81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刑初32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原孝义市机电设备公司董事长。因涉嫌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罪、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郭昌元,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郝晓玲,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公诉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罪、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27日退回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后孝义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补充侦查材料。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昌元、郝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孝义市机电设备公司于1998年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2003年在孝义市机电设备公司原址建设机电设备公司综合楼,2004年元月该楼以天荣大厦为名正式营业。被告人刘某甲于2003年,在孝义市工商局注册成立“孝义市天荣购物中心”,承包该楼的物业管理。2008年8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以天荣购物中心的名义和王某乙签订了一份房屋购买和租赁合同,合同中以130万元的价格将天荣购物中心一层门口两侧的六间小商铺卖给王某乙,而给王某乙出具加盖孝义市机电设备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但该款却没有记入机电设备公司财务账。2015年12月,孝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孝义市机电设备公司董事长、孝义市天荣购物中心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调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称该已将天荣购物中心2014年之前的所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处理掉了。现查明被告人刘某甲每年不定期将当年所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从时任会计宋某处拿走,放到该办公室后不知去向,无法向公安机关提供。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将指控的职务侵占罪变更为挪用资金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基本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甲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审计账务是平衡的,不能证明被告人挪用130万元;2、被告人刘某甲不具有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罪的主观故意,天荣购物中心未设立会计账簿的行为,不存在行政责任,更不构成犯罪;3、被告人属自首。经审理查明:孝义市机电设备公司于1998年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2003年在孝义市机电设备公司原址建设机电设备公司综合楼,2004年元月该楼以天荣大厦为名正式营业。被告人刘某甲于2003年,在孝义市工商局注册成立“孝义市天荣购物中心”,承包该楼的物业管理。2008年8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以天荣购物中心的名义和王某乙签订了一份房屋购买和租赁合同,合同中以130万元的价格将天荣购物中心一层门口两侧的六间小商铺卖给王某乙,给王某乙出具加盖孝义市机电设备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后将此款抵顶了孝义市天荣购物中心应付王某乙天荣购物中心整体一层及六间小商铺的租赁费。现孝义市机电设备公司应收取王某乙的130万元购房款已计入该公司的基建收入。2015年12月,孝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孝义市机电设备公司董事长、孝义市天荣购物中心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调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称该已将天荣购物中心2014年之前的所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处理掉了。现查明被告人刘某甲每年不定期将当年所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从时任会计宋某处拿走,放到该办公室后不知去向,无法向公安机关提供。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认据予以证实:孝义市天荣购物中心工商登记档案证实:孝义市天荣购物中心系刘某甲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孝义市纪检委提供材料证实:孝义市机电设备公司的改制情况、机电设备公司综合大楼的预售情况、土地出让情况及刘某甲陈述将账务进行了处理。孝义市机电设备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证实:孝义市机电设备公司系股份合作制企业。孝义市机电设备公司文件证实:2001年3月3日通报,刘某甲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房屋购买及租赁合同、收据证实:天荣购物中心将天荣一层门口西侧六间小商铺以130万元的价格一次性卖给王某乙所有;王某乙同意将天荣购物中心整体一层及门口西侧六间商铺全部租赁给天荣购物中心统一收费管理,期限为三年,共计390万元;王某乙购买的房产款130万元从天荣购物中心上缴王某乙第一年的租赁费中扣除。双方办理相应手续。2008年9月30日,孝义市机电设备公司出具收到王某乙购买一层门口六间商铺130万元的收款收据,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宋某予以签字。证人宋某证明:我从1997年开始一直到2003年一直担任孝义市机电设备公司的出纳。从2004年至2013年底担任天荣中心的会计。2004年至2013年底我主要负责记录天荣购物中心每年的收支情况,包含流水账,银行帐,但是每年并不结账。刘某甲说天荣购物中心是其个人独资企业,所以就不用记那么详细,记好流水账就可以了。天荣购物中心的会计凭证到了年底刘某甲就将整年的会计记账凭证拿走了,也不在公司财务部保存,最后一次拿走会计凭证是2014年初,我不再担任天荣购物中心会计的时候从我手里把我保存的所有会计凭证都拿走了。目前在天荣购物中心财务部保留的账目有2014年和2015年的会计账以及2015年的收入凭证。天荣购物中心是2001年刘某甲开始担任孝义市机电设备公司经理后开始筹建的,当时该楼叫孝义市机电设备公司综合楼,2004年开业成为天荣购物中心。由于孝义市机电设备公司的账目一直不全,所以建设孝义市机电设备公司综合楼的收支情况才于2015年12月22日通过审计局审计得出,公司分三批次集资,共集资38532682.78元,基建总支出是31949629.62元,支付养老金996000元,归还银行贷款2195000元,总结余3392053.16元,这些数据是根据当时已经记录的会计账目加上由刘某甲提供的未入账的原始票据得出的。之所以一直没有入账,是因为2003年公司的会计田某不知什么原因不干了,所以就一直没有人记账,公司产生的票据就一直归刘某甲保管了,由于机电设备公司也没有什么业务了,所以就一直没有记账。孝义市机电设备公司给职工缴纳城镇医疗保险,每年都是郑某告知刘某甲需要缴纳的金额后,刘某甲再电话告知我让我把钱准备好给了郑某,郑某将缴纳完医疗保险的收据交还给我,我再记账。每年给郑某缴纳医疗保险都是从天荣购物中心财务的保险柜里拿的钱,保险柜里存放着都是天荣购物中心日常开支的钱以及收取商户的营业款。2008年,刘某甲组织将原先的三个大门改造了一下,变成六间小商铺,总共面积大约120平方米,就以13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层的业主王某乙了。当时是王某乙给天荣中心出具了收取房租130万元的收据,然后我给他出具了盖有机电设备公司印章的收取王某乙购买六间小商铺房款130万元的收据。实际上就是用王某乙的房租抵顶了王某乙的购房款。本来应将王某乙的房租记入天荣购物中心的支出,将王某乙购买商铺的房款记入机电设备公司的基建收入,但由于当时机电设备公司没有会计,所以收入的130万元没有做账,该收据也一直在我这里保管着,天荣购物中心的支出130万元房租我当时记入天荣支出了,但现在天荣的账务丢失,所以无法证明。交纳医保明细附案佐证。证人郑某证明:我是2004年天荣购物中心开业就在天荣购物中心工会工作,因为以前我一直在机电设备公司工会工作,所以天荣购物中心工会成立后,刘某甲就让我在天荣购物中心工会工作。天荣购物中心以及机电设备公司职工的城镇医疗保险我记得是国家开始实行缴纳职工城镇医疗保险的时候我才去医保中心缴纳的,每个职工平均每年也就缴纳100余元。每年去医保中心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都是我向宋某领上钱后交到医保中心的账户上,凭回单去医保中心开出收据后再交给宋某。至于用的什么钱我不清楚,反正我打电话向刘某甲请示同意后告知宋某拿给我的。我去医保中心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名单是机电设备公司职工的的名单是李继平提供的,后来又加上天荣购物中心的一些职工。孝义市审计局关于孝义市机电设备公司收支情况说明及补充情况说明证实:关于孝义市机电设备公司综合楼(天荣大厦)基建收支情况审核,相关材料反映共计收到王某乙8191334元(未入账1529525元,已入账6661809元)。其中,已包含王某乙于2008年9月30日的1300000元。证人李某证明:我曾经给孝义市天荣购物中心搞过装修,当时刘某甲是那里的负责人。我是从天荣购物中心大楼刚开始竣工时就开始给他搞装修了,第一次是一至三层的装修,主要是做地板、墙面、及屋顶等,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楚了,之后我又陆陆续续给他做了些零散装修,去年的时候我给他装修了四层和五层。到目前为止装修款都结清了。刘某甲都是根据工程进度让我去天荣购物中心财务找宋某领取现金。证人孙某甲证明:2004年我给孝义市天荣商场安装过四部电梯,共计一百万元多点。证人孙某乙证明:2004年左右,我父亲孙某甲让我去孝义市的天荣商场送东西,那边有一个电梯需要安装。我去了把工人和安装电梯的东西放下之后就离开了。我记得当时先是把五层到六层的扶梯安上的,之后又安装了外面的观光电梯。证人赵某甲证明:2007年我去的天荣购物中心,从2015年6月份开始我接替周某担任现金出纳。天荣购物中心所有商铺统一收银,每层都有一个收银台,一共六个,晚上的时候收银台的工作人员将当天收取的所有营业款和售货小票、收银员填写的交款单都上交财务中心,我负责收取并核对,存放到保险柜中,并于第二天在信纸上做好记录后连票带款交待给当时的现金出纳。每半个月,我和现金出纳核对好每个商户的营业额,然后现金出纳将每个商户的营业额明细提交给府前信用社,由府前信用社工作人员将商户的营业款打到商户的银行卡上。2015年6月份我担任天荣购物中心现金出纳后,我负责每天的收支情况,记好流水账。我接任现金出纳后,周某给我移交了一本流水账,6月上旬刘某甲从我手里将周某留下的流水账取走,什么理由也没有说,也没有给我出具过任何手续。证人辛某证明:我是从2004年开始在天荣购物中心上班的,刚开始是负责配合太原的策划公司招商,后来到了2005年年底至今一直在天荣购物中心营销部上班。每年的租金收入我都交给天荣购物中心财务,每年的出租价格都是由刘某甲定价,他说多少就是多少。证人田某证明:在盖机电设备综合大楼的财务账应当是和机电设备公司的账一起记得。证人梁某甲证明:孝义市机电设备公司在脱离孝义市物资局之前就在我局占用了五楼的四间作为办公室,财务室单独占用一间。2009年的时候,我局出于办公需要通知腾出办公用房,在财务室发现几只铁皮柜,联系宋某他说是没用的东西,局领导就让单独放一间保存,到了2011年搬到我局档案室管理。证人赵某乙证明:1995年至今我一直在孝义市机电设备公司上班。2001年开始拆除旧的机电设备公司在原址建设综合大楼时给职工发放了12年的养老金共1.2万元。证人赵某丙、马某证明:2001年开始拆除旧的机电设备公司在原址建设综合大楼时给职工发放了12年的养老金共1.2万元,但是抵顶了集资门市的房款了。证人梁某乙证明:2004年3月份左右,我看见天荣购物中心开业了,我就去商场咨询租了一个门店,一直经营皮具店至今。当时入住时,我印象一开始是一、二层开始启动的,我进来的时候是从别人手里转包的。天荣购物中心的负责人是刘某甲,平常交给辛某管理。证人刘某乙证明:我从2004年天荣购物中心开业就开始在该中心经营服装生意。从我开始经营到现在一直在天荣购物中心西拐角。从2007年至2014年,房租和管理费就算到一起了,每天每平米是4.5元,今年的价格有所下降变成每天每平米4元了。从我开始经营到现在交给中天购物中心的房租及管理费大约估计有60余万元。证人王某甲证明:2005年8月份左右,我在天荣购物中心四层开始经营女装。到了2010年正月去了天荣购物中心五层开始经营童装,地址是在四层东北拐角,一共两个门市。当时我们和天荣购物中心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每次商场装潢的时候,也要让楼层的商户一起平均承担。辛某在天荣购物中心担任的营销部经理,但是天荣可以说就是辛某和张伟他们两口子说了算,天荣购物中心负责人是刘某甲。证人王某乙证明:在2002年的时候我以880万元左右的价格通过孝义市机电设备公司经理刘某甲购买了天荣商场一层的所有权,并且于2003年4月7日办理了房产证。之后,我将天荣一层全部承包给了刘某甲,我只跟刘某甲收取承包费,我们每三年签订一次承包合同。2008年8月28日,刘某甲借经营管理孝义市机电综合楼之机,以其成立的天荣购物中心名义将天荣一层门口公共部位隔离成六间小商铺以130万元的价格卖给我,当时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就约定为我办理房产手续,但是至今一直都未给我办理了。之后我通过了解得知,这六间门市所占是天荣商场的公共部分,是归业主所有,是不能私自占有出售的。2008年8月28日我以130万元购买的六间小商铺,当时是以2009年一年的租金抵顶了。而且刘某甲还让机电设备公司财务人员宋某给我出具了一张收据。上面还加盖了孝义市机电设备公司的财务专业章。房屋买卖合同表、收款收据附案佐证。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并附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并利用其担任孝义市机电设备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应收的130万元购房款挪用抵顶其个人独资企业孝义市天荣购物中心应付的租赁费,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罪和挪用资金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孝义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甲的一贯表现、居住地社区意见等进行调查了解,根据孝义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办公室的函,被告人刘某甲一贯表现良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刘某甲从宽处罚宣告缓刑。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苏 斌审 判 员  赵丽霞人民陪审员  高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秀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