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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终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贺开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开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73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开明,曾用名徐诚龙,绰号小可弟,男,1996年10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无业,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2017年1月14日因打架斗殴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在贵阳市白云区拘留所执行。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4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开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黔0112刑初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开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23日(应为12日,一审刑事判决书误写为23日,现予以纠正)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贺开明酒后在贵阳市乌当区环溪路博克斯顿酒吧内,与被害人喻某发生口角。次日0时许,被告人贺开明与其朋友余某(另案处理)在该酒吧门口,手持啤酒瓶对刚走出该酒吧的喻某进行殴打,致喻某身体多处受伤。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喻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出警经过、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等书证,证人程某、吴某、罗某、邱某、余某的证言,被害人喻某的陈述,被告人贺开明的供述,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贵中一司鉴[2017]临鉴字第12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贺开明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证人程某辨认贺开明的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加以证实。一审庭审中,被告人贺开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贺开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开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贺开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情节及建议,符合庭审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贺开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0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开明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开明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喻某,致喻某轻伤(二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查证属实。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出警经过、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等书证,证人程某、吴某、罗某、邱某、余某的证言,被害人喻某的陈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开明的供述,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贵中一司鉴[2017]临鉴字第12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贺开明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证人程某辨认贺开明的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贺开明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开明因琐事对被害人喻某不满,继而产生报复伤害的故意,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喻某实施伤害,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判对此定罪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决根据上诉人贺开明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喻某致轻伤(二级)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贺开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贺开明有期徒刑十个月,所作出的量刑恰当,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贺开明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贺开明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雷让审判员  陆燕审判员  马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帅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