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民初9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凯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蔡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凯,蔡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9084号原告李凯,女,1980年10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代理人康圣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迪,男,1981年5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代理人李胜伟,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法定代表人杨震,副总经理。原告李凯与被告蔡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琳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康圣基、被告蔡迪之委托代理人李胜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转为���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并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凯之委托代理人康圣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迪、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凯诉称:2016年11月21日,原告乘坐由黄愿驾驶车辆(车牌号为×××)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银河大街路处被被告一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并使黄愿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民警出警勘验后,认定被告一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受伤后,被送至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支付了相应的医疗及护理费用,且给原告造成了误工损失。据查,被告一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鉴于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1、��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590.86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2606.34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护理费人民币2940元;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人民币1045.22元;5、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6、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人民币1741.2元;7、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恤金人民币5000元;8、请求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迪答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认可,但对于车辆人员受伤的认定和车辆受损均不认可,因为原告提交出院总结显示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住院检查,在2016年11月25日顺产,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是39周,属于正常,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中并未受到伤害,医疗费无论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均会产生;原告主张误工费用没有提供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收入减少证明,因而不认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恤金均不予认可,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损害;原告诉求交通费不认可,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就已经入院,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留院观察,没有产生交通费用;诉讼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该事故肇事司机并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无法勘验标的车及车架号,对事故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6时15分,蔡迪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北京市石景山区银河大街与政达路交叉口,与黄愿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发生碰撞,两车损坏,并导致车牌号为×××的小客车上乘客李凯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迪负全部���任。蔡迪拒绝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事故发生后,李凯于当日前往清华大学玉泉医院就诊并住院,于2016年12月25日顺产一女。据清华大学玉泉医院产科出院总结认定李凯主因“停经39+周,车祸事故后”入院,入院后复查超声未见胎盘异常,加强母儿监护,出院诊断为“宫内孕40周,顺产”。原告主张医疗费4590.86元,提交医疗费票据和医院财务处收据,被告蔡迪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中并未受到伤害,医疗费用不应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2606.34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蔡迪亦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2940元,提交北京市鹤雄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怡然护理中心出具的陪护收费证明和增值税发票,被告蔡迪认为并未造成原告损害,护理费用不应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1045.22元,提交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9张和天津增���税普通发票1张,被告蔡迪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就已经入院,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留院观察,没有产生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蔡迪认为并未造成原告损害,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1741.2元,提交增值税发票,被告蔡迪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营养费不应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恤金50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蔡迪认为并未造成原告损害,精神损害抚恤金不应赔偿。另查,蔡迪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总结、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蔡迪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蔡迪应赔偿李凯的合理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不足部分由蔡迪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并提交了住院病案、收据、护理费发票等证据,被告认为原告住院分娩的事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怀孕39周,临近分娩,为避免危险的发生和保护胎儿的考虑,而采取的提前住院观察、检查的措施,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一定的联系,由于医院出具的住院明细不易细分,本院确认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发生的���疗费以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和的50%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虽提交了交通费发票,但因出租车费用均显示发生在出院之后,且滴滴打车的发票无法确认交通费发生的具体路线、时间、费用,本院仅确认原告住院当天所产生的交通费用,酌定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考虑原告提前住院的因素,酌定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恤金,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相应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凯医疗费二千四百一十三元八角八分、护理费一千四百七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元、营养费二百元、交通费五十元;二、驳回李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八元,由李凯负担一百九十七元(已预交一百二十九元,剩余六十八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蔡迪负担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 琳人民陪审员 刘洪德人民陪审员 杨尚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