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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长春市双阳区中医院对长春鼎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双阳区中医院买卖纠纷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市双阳区中医院,长春鼎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6执异1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中医院,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嵩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大民,院长。申请执行人:长春鼎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83-85号5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6586210442H。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鼎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中医院买卖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长春市双阳区中医院对本院划拨其银行账户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长春市双阳区中医院请求法院返还法院划转的职工工资653,537.13元,具体理由为:1、异议人是长春市双阳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下属的、承担长春市双阳区公共医疗卫生职责的非营利性国有公益事业单位,全部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医院的药品采购、人员的开支、医院的日常开支等运营资金均来源于当地财政。2、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243条、第244条、第247条、第2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6条、第4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直接划拨异议人的资金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上述规定,只有异议人未按照法院送达的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法院才有权向银行查询异议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等财产情况,并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但法院2017年1月18日向异议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文书,当日就直接将资金划转,明显违反法律规定。3、法院2017年1月18日划转的653,537.13元是长春市双阳区财政局根据对长春市双阳区中医院的支出预算表,于2017年1月13日向长春市双阳区中医院支付的2017年第一季度职工工资的一部分,是异议人承担双阳区社会公共医疗卫生服务的必要保障,该资金属于国家财政的专用资金,不在法院冻结、划转的范围。同时,划转异议人职工工资也等同于查封医院,将直接导致异议人因为资金链断裂无法运营。法院将异议人三个月的人员工资划转后,必然因为异议人无法为职工支付工资、社会保险费及其他福利待遇,引起职工的罢工、群体越级上访等严重当地社会稳定大局事件的发生。4、异议人正在积极与双阳区政府协调,计划通过当地政府的支持近期即可解决此前拖欠款项的历史问题,希望法院考虑到异议人的特殊情况,给予异议人一定的宽限期,等财政资金到位后,异议人将立即偿付全部欠款。本院查明,2016年11月7日,原告长春鼎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诉长春市双阳区中医院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吉0106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长春市鼎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98,100.00元及利息(1、2015年2月10日的合同总价款366100.00元,50%是183,050.00元,货款本金183,05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货款本金183,05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2015年3月10日合同总价款116,000.00元,50%是58,000.00元,货款本金58,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货款本金58,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2016年4月15日的合同总价款116,000.00元,货款本金58,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货款本金58,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分段计算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未能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原告长春鼎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以(2017)吉0106执28号案件执行立案。另查明,执行中,2017年1月18日本院先行冻结了异议人在长春双阳吉银村镇银行云山支行618011301058754号账户内的银行存款653,537.13元,在向异议人送达了执行立案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裁定书等相关法律程序后,同日扣划了该笔银行存款至本院九台农村商业银行景阳支行账户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异议人认为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书的当日就直接将资金划转,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异议人认为的其为非营利性国有公益事业单位,全部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以及法院扣划的银行存款为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及其他福利待遇的资金性质等,不影响法院因其作为被执行人没有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从而划拨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将其作为责任财产而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综上,异议人主张的返还法院划转的职工工资653,537.13元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长春市双阳区中医院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 宇审判员 朱兴海审判员 孙晓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武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