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31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XX与任瑞峰、任瑞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任瑞峰,任瑞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31民初249号原告:XX,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任瑞峰,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任瑞军,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XX诉被告任瑞峰、任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瑞峰、任瑞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任瑞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利息22666.6元,以上金额共计122666.6元;2.依法判令被告任瑞军对被告任瑞峰的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被告任瑞峰以投资养鸡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为24%。由于被告任瑞峰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9月27日,经原告同意,被告任瑞军自愿代替任瑞峰向原告偿还现金5万元,并出具承诺书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任瑞峰于2016年6月18日向原告XX借款100000元。证据二: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任瑞军自愿代替其胞弟任瑞峰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XX偿还借款50000元。��告任瑞峰、任瑞军均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客观性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关联性作出如下认证结论:证据一:借据有具体的借款金额,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和利息,有被告任瑞峰的签字捺印,形式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承诺书约定有具体的还款金额、还款时间,有被告任瑞军的签字捺印,意思表示真实,形式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6月18日,被告任瑞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但在借据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和利息。2016年9月27日,经原告同意,被告任瑞军自愿代替任瑞峰向原告偿还现金5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出具承诺书一份。二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任瑞峰向原告XX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作为出借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所以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任瑞军依据承诺连带偿还5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债务加入的承诺无须征得债权人同意,自承诺书出具之时起,承诺人即因债务的加入而成为债务人之一。本案中,债权人XX并未明确约定免除原债务人任瑞峰���50000元债务的还款义务,任瑞军自承诺书出具之时起,即因债务的加入而成为债务人之一,与任瑞峰共同向债权人XX承担50000元的还款责任,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债权人XX请求债务人任瑞峰与任瑞军对5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任瑞峰支付22666.6元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22666.6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瑞峰偿还原告XX借款100000元,被告任瑞军对其中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二、驳回原告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4元,由原告XX负担454元,被告任瑞峰、��瑞军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朝燕人民陪审员 田 丰人民陪审员 韩若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宇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