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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7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利萍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陆金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萍,陆金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7517号原告:王利萍,女,1960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金荣,男,1966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杰,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利萍与被告陆金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告陆金荣、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75.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600元、鉴定费1,95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部分费用由被告陆金荣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律师代理费7,000元。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2,58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陆金荣驾驶牌号为沪C5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新成路墅沟路处,与骑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陆金荣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原告所受伤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被告陆金荣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保险外的费用,但律师费过高,对原告未垫付过费用,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4,8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电动车损失费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陆金荣驾驶牌号为沪C5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新成路墅沟路处,原告王利萍骑电动车(载案外人柯哲君)行驶至此,因被告驾车严重疏忽未确保安全,原告转弯违反让行规定,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陆金荣与原告王利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柯哲君无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等治疗,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584元。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已构成XXX伤残。给予原告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双方当事人因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为此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另查明,原告王利萍为非农户籍,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一定的衣物损失,并因治疗等事宜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车经定损为600元,原告为修理该车支付了修理费600元。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柯哲君受伤较轻,且不要求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陆金荣与原告王利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柯哲君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外的费用由被告陆金荣承担60%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2,584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电动车损失费600元、鉴定费1,950元,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王利萍115,184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584元、营养费1,8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车损失费60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王利萍银行账户,户名:王利萍,开户行:建设银行嘉定塔城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二、原告王利萍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扣除上述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利萍余款133,818元的60%计80,290.8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王利萍上述银行账户);三、被告陆金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利萍律师代理费3,000元(该款由被告陆金荣支付原告王利萍上述银行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38元,减半收取2,619元,由被告陆金荣负担(该款由被告陆金荣支付原告王利萍上述银行账户)。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建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丽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