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黄可琛、吉安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可琛,吉安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8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可琛,女,199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建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庚,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可琛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可琛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购买的房屋属于精装修房屋而不是一般的毛胚房。截止目前,被上诉人提供房屋的装修标准仍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进行装修和装修质量不合格),仍不符合交房条件。所以,被上诉人逾期交房的事实客观明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既然双方买卖的房屋是精装修房屋,交付标准就是应当按照精装修房屋的标准进行交付。所谓“验收合格”是指以吉安市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对本项目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为准,是国家针对毛胚房的最低验收标准,而不是对精装修房屋的验收和交付标准,因此,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取得了吉安市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对本项目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为依据,认为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和交付标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3、关于房屋交付时间,同一天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做了完全不同的约定,且《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做出了完全失去基本公平,完全不利于购房者的约定。《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裁断案件的依据。被上诉人辩称:1、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对交房的期限做了变更,应该以补充协议的交房期限为准;2、补充协议对双方交房的条件进行约定,应以补充协议为准。上诉人黄可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40元的标准向原告赔偿延期交房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井冈山大道可诺丹婷时尚大厦xx房,面积37.92平米,总价款301894元,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前。该合同补充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如出卖人不能按照合同第八条规定期限交房,买受人同意给予出卖人205天的交房宽展期,允许出卖人在该宽展期届满日前具备交付条件,并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买受人同意宽展期内合同继续履行,且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若该商品房提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出卖人亦有权提前交付,且不构成出卖人违约,买受人同意根据出卖人通知接收该商品房并承担自交付日之首日起应由买受人承担的相关费用。该条第四款约定:第八条交付期限的商品房验收合格是指以吉安市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对本项目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吉安市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于2016年3月14日对该工程出具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认定该工程为合格工程,同意建设单位向备案机关提出备案申请。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发出了收房通知。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补充协议,交房条件及交房期限作了约定及变更,被告在交房宽展期内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即被告不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可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房屋的交付条件是什么?本案是否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同有效。依照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交付条件约定为“验收合格”。该合同附件四第四条对“验收合格”作了进一步约定,明确了“验收合格”指的是以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出具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中,商品房的交付条件“验收合格”,指的是商品房的主体验收,并不包含商品房附加的装修部分的验收。尽管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合同附件四的方式,对房屋的室内如地面所使用的磁砖等装修材质进行了约定,但该部分的装修是否符合约定,并不属于商品房“验收合格”的交付条件范畴,上诉人不能以装修不符约定为由拒收房屋。上诉人对于装修材质的变更,认为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可以另行主张。关于房屋交付时间的约定,合同第八条约定为2015年12月31日交付,附件四第四条约定如出卖人不能按照合同第八条规定期限交房,买受人同意给予出卖人205天的交房宽展期,允许出卖人在该宽展期届满前交付,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该附件四的约定是对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补充,并不存在内容矛盾冲突的地方,上诉人认为该条款无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18日向上诉人发出了收房通知,且房屋已验收合格,该期日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交房宽展期,本案不存在逾期交房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可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可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小红审判员 肖永兰审判员 胡 婧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志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