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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3民初4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与贵阳金诚达贸易有限公司、贵州群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贵阳金诚达贸易有限公司,贵州群悦贸易有限公司,贵阳华宇盛贸易有限公司,张艳,施锦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03民初444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20号。负责人王兴,职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贤骄、袁广成(律师助理),中豪律师集团(贵阳)事务所律师。被告贵阳金诚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蓑草路虹桥新村33栋6层。法定代表人张艳。被告贵州群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蓑草路98号A-2-23号。法定代表人陶占成。被告贵阳华宇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蓑草路98号型C-1-10。法定代表人汪超。被告张艳,女,1969年8月1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小河区。被告施锦春,男,1968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诉被告贵阳金诚达贸易有限公司、贵州群悦贸易有限公司、贵阳华宇盛贸易有限公司、张艳、施锦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诉讼费收费通知》,要求原告于收到通知书后七日内到贵阳银行诉讼费收费网点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未在七日内预交,亦未向本院申请缓、减、免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长  魏民述审判员  王先伟审判员  熊炯嵩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春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