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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刘鹤林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鹤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1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鹤林,男,生于1974年3月1日,汉族,湖北省宣恩县人,住湖北省宣恩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119号,组织机构代码:422800000005404。法定代表人:谭志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兵,湖北省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恩施市顺和搬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大桥路一巷2号2栋1单元306室,组织机构代码:422801000052544。法定代表人:唐基德,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刘鹤林因与被申请人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恩施市顺和搬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和搬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28民终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鹤林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证据采信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被申请人顺和搬运公司法人代表唐基德的陈述,被申请人顺和搬运公司系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为转嫁用工风险而设立的“空壳公司”,并非合法的用工主体,申请人自2005年4月起即在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任卷烟分拣员,工作地点在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并按该公司的规章制度工作,提供的劳动也是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的安排,是烟草公司恩施州分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与烟草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撤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28民终987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刘鹤林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在于其与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查,刘鹤林在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下属单位卷烟营销部仓库从事卷烟分拣、搬运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于2012年1月2日与顺和搬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承揽项目为卷烟及货物的装卸、运输、分拣等劳务工作。刘鹤林的工资和相关的社会保险均由顺和搬运公司发放。上述事实表明刘鹤林的工作地点虽然在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但其从事的劳务工作已由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承揽给顺和搬运公司。刘鹤林系与顺和搬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刘鹤林申请再审认为顺和搬运公司系空壳公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顺和搬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要求,刘鹤林从事的事务属于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该公司事实上也已履行了支付劳动报酬等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因此,刘鹤林的此节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顺和搬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基德的陈述是否应予认定的问题,因其陈述与所签《承揽合同》及工资表(搬运费)、社保金个人领用表等证据明显不符,而顺和搬运公司又并未另行提供证据证实该陈述的真实性,原判决对该陈述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因刘鹤林系受顺和搬运公司安排在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提供相关劳动,其用人单位系顺和搬运公司,与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之间并未能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判决据此对刘鹤林要求确认其与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该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相关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鹤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金莉萍审判员  宗澄宇审判员  王志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