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03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大专文化,于2016年9月12日被羁押,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任春玲,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强,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冉、代理检察员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海淀区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窃取被害单位BX10型局端信令接口卡11块,价值人民币6160元,现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二、2016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海淀区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窃取被害单位NMCard网关卡1块,价值人民币4000元,另窃取被害单位MCUS-B板及其配套使用的尾板各1块,价值人民币9340元。现涉案物品未起获。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已退赔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原系被害单位售后安装人员。2016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某进入被害单位位于本市海淀区的实验室内,窃取被害单位BX10型局端信令接口卡11块,价值人民币6160元,现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2016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再次窃取被害单位NMCard网关卡1块,价值人民币4000元,另窃取被害单位MCUS-B板及其配套使用的尾板各1块,价值人民币9340元。现涉案物品未起获。同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现扣押在案。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定罪处罚。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赵某、钟某、谢某、朱某、于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职务说明,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顺丰速运单,实验室电力板统计表,供货合同,劳动合同,实验室管理制度,办案说明,设备报价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一万三千三百四十元。在案扣押人民币二千元折抵上述退赔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李文云人民陪审员 唐福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