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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民终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三)、刘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刘春明,陈才信,曾招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1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法定代表人:高梁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霞、陈美霞,均系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明,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地址: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枢,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一:陈才信,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原审被告二:曾招庭,男,1973年09月15日出生,汉族,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春明及原审被告陈才信、原审被告曾招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9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霞、被上诉人刘春明、被上诉人刘春明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的误工费。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误工时间应当为97天。二、误工费应当按照49074元/年计算。被上诉人刘春明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原审原告刘春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419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优先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5日12时02分许,被告一陈才信驾驶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南线客运站方向往白云前收费站方向行驶,至仲恺大道嘉逸园对面中石华加油站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送院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经勘察后依法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441302(2016)第D011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一,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173临床部进行治疗,共住院33天,共花费32433元(该医疗费由保险公司预付1万元、由车方垫付22433元,原告不主张赔偿)、原告另外自己在门诊部花费医疗费560.5元。另查二,原告出院后,委托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致伤的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粤铭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春明所受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刘春明左尺骨骨干骨折,尺骨行内固定治疗,构成X(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春明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1万元。4,被鉴定人刘春明受伤后的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向该所交付了司法鉴定费3200元。另查三,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三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173临床部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费1万元,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8000元。另查四,被告二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号牌为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二于2015年7月31日以其名下的号牌为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三分别购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有效期均是2015年7月31日0时至2016年7月31日24时。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100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万元。另查五,原告与其妻子谭天梅于2009年2月2日生育儿子刘x星。另查六,原告与其妻子及儿子自2012年5月起至2016年5月在惠州市××新区××街道××村居住。另查七,原告自2015年3月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惠州市xxx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陈才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理由充分,结论合法,原审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系经批准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2433元(该医疗费由保险公司预付1万元、由车方垫付22433元,原告不主张赔偿)、原告另外自己在门诊部花费医疗费5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营养费10000元(酌情)、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34757.1元/年×20年×10%)、误工费36000元(6000元/月×÷30天×18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4120元(25673.2元/年×10%×11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酌情),合计15419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的含义,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伤残赔偿费合计110000元(该费用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被告一已经支付的其他费用8000元后,被告三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范围赔偿原告36195元(154195元-110000元-8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被告经原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春明110000元;二、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春明36195元。三、驳回原告刘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2元,由被告一陈才信、被告二曾招庭负担732元、由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6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对于诉讼各方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审理如下: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案误工期应当按照102天计算,一审采纳所谓鉴定误工期180天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二、至于误工费标准,一审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证明认定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三、经本院审核,本案的误工费应重新认定为20400元(6000元/月÷30天/月×102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945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的负担。二、变更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94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春明20595元。本案二审受理费322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24元,由被上诉人刘春明负担1000元,由原审被告陈才信、曾招庭负担100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受理费予以退还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戈审 判 员  曾求凡审 判 员  卫书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韦翠玲书 记 员  肖静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