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曹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61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强,男,1981年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8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7〕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曹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曹强在武汉市洪山区中国地质大学图书馆背后的篮球场旁,趁被害人李某打篮球之机,将被害人放在篮球场旁石凳上的一件黑色外套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金色苹果牌6S型手机偷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事主。被告人曹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山区公安分局喻家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作案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手续、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赵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该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曹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玉舒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