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23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伏安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民,张伏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23刑初412号自诉人刘爱民,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人张伏安,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自诉人刘爱民以被告人张伏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刘爱民以张伏安已经履行了判决义务,双方已经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伏安履行了判决义务,双方已经自行和解,刘爱民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刘爱民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岚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