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4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汪珍香与王威、肖新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珍香,王威,肖新乐,红安县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4785号原告:汪珍香,女,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娟、李亚军,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威,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被告:肖新乐,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被告:红安县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金沙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阮锐,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红坪大道**号。负责人:周立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英,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珍香与被告王威、被告肖新乐、被告红安县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安通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红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与本院(2016)鄂0116民初4783号案件属同一交通事故案件,本案需与该案共同处理,而该案尚在鉴定中,故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娟、被告王威、被告人民财保红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新乐、被告红安通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珍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财保红安支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60,051.54元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60,202.27元(其中医疗费47,652.1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850元、误工费15,253.33元、护理费8,023.66元、伤残赔偿金64,922.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抢救费150.73元;鉴定费1,500元);2.判令被告王威、被告肖新乐、被告红安通达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5日10时2分许,被告肖新乐驾驶鄂J×××××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沪蓉790KM+700M(黄陂北出口匝道)处时,撞上前方正在匝道路倒车的被告王威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随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与高速公路匝道护栏相撞擦,造成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新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9月7日,原告经鉴定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10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误工休息时间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90日;后期医疗费12,000元或据实赔付;护理时间为150日。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王威所有,鄂J×××××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红安通达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人民财保红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威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了10,150.73元。被告人民财保红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投保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实无异议,在没有免赔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和被告红安通达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30%比例计算;本次交通事故有多名伤者,请求法院在保险限额内确定损失比例赔付和预留其他伤者的赔偿份额;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诉称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坐人除原告外,另有刘国红(另案原告)、赵秀英(另案原告)、石世秋、徐全菊、谭新华五人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入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期间支出护工护理费815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为家庭户,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于城镇。鄂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红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红安通达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抢救费150.73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新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依责赔偿。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害具体包括:1、医疗费47,652.15元,依票据确认;2、后期治疗费12,000元,依鉴定意见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日15元的标准计算,经计算为555元(15元/天×37天);4、营养费555元(15元/天×37天);5、误工费15,014.5元,原告主张其月收入为2,6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参照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38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9月6日)为176天,经计算为15,014.5元(31,138元/365天×176天);6、护理费8,023.66元(7,208.66+815),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38元的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扣除5.5天雇请护工护理时间(该段费用为815元)为84.5天,经计算为7,208.66元(31,138元/365天×84.5天);7、残疾赔偿金64,922.4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于城镇,其要求按照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7,051元的标准计算20年符合规定,根据鉴定意见,其综合赔偿系数为12%,经计算为64,922.4元(27,051元/年×20年×12%);8、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9、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10、抢救费150.73元,依票据确认;11、鉴定费1,500元,依票据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共有五人受伤,其中三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范围内预留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预留4,000元,对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剩余部分115,000元(120,000-5,000),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汪珍香上述1-10项损失为154,673.44元,另案原告赵秀英损失为169,650.07元(不含鉴定费)、另案原告刘国红损失为1,206,771.98元(不含鉴定费),总损失共计1,531,095.49元。汪珍香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为10.1%,据此,被告人民财保红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费用赔偿限额115,000元内赔偿11,615元(115,000元×10.1%),不足部分143,058.44元(154,673.44-11,615),本院根被告肖新乐、被告王威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肖新乐依责承担30%赔偿责任,即赔偿42,917.5元(143,058.44元×30%),此款由被告人民财保红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内赔偿;确定被告王威依责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100,140.9元(143,058.44元×70%),扣减王威垫付款10,150.73元,王威还应赔偿89,990.2元(100,140.9-10,150.73)。为减少诉累,被告红安通达公司垫付款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人民财保红安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由其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汪珍香经济损失11,61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汪珍香经济损失42,917.5元;三、王威赔偿汪珍香经济损失100,140.9元(已给付10,150.73元,尚需给付89,990.2元);四、汪珍香返还红安县通达客运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五、驳回汪珍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150元,由肖新乐负担645元,王威负担1,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迎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梦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