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滁州兴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何宏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兴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何宏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终1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兴邦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慧,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健,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宏木。上诉人滁州兴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宏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103民初12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何宏木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其应何宏木要求供应混凝土,双方已经对账,本案买卖合同与滁州友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好公司)无关,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何宏木答辩称:案涉513方混凝土是友好公司卖给他的,张正乐当时是友好公司股东,张正乐是代表友好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与兴邦公司无关。兴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宏木给付货款122780元及逾期利息(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何宏木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滁州兴邦新材料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何宏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滁州兴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滁州兴邦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审中,兴邦公司提供任命书、唐立发证言、兴邦公司与润建公司供应混凝土对账单和供应外加剂材料对账单、兴邦公司与锋瑞公司供应混凝土对账单和供应外加剂材料明细账,证明张正乐自2015年3月起担任兴邦公司销售经理,兴邦公司从润建公司和锋瑞公司购买混凝土送至何宏木施工的伯恩太阳能厂工地,送货时间、数量及型号均一致。兴邦公司向润建公司和锋瑞公司供应混凝土外加剂材料,双方结算后抵账,本案涉案混凝土货款已由兴邦公司以抵账方式结清。何宏木质证认为上述材料系兴邦公司出具,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均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兴邦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任命书、唐立发证言、兴邦公司与润建公司供应混凝土对账单和供应外加剂材料对账单、兴邦公司与锋瑞公司供应混凝土对账单和供应外加剂材料明细账等证据,用于证明兴邦公司对案涉513方混凝土的进货及付款情况,而何宏木对此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确认兴邦公司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3民初126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达审判员 葛敬荣审判员 田 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 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