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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4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冯虎艳、李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冯虎艳,李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496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44951650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施雅,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叶,该分行员工。被告:冯虎艳,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佳县。被告:李翠,女,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彬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冯虎艳、李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冯虎艳、李翠归还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利息9178.56元、罚息24056.31元、复利1452.77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之后的罚息、复利继续按涉案《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一、借款时间:2015年5月2日。二、借款金额:19万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实际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0.7%;罚息利率按实际执行利率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于2015年5月2日将借款资金19万元发放至冯虎艳指定的银行帐户。五、借款用途:经营周转。七、还款期限:2016年5月2日。八、还款情况: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2015年11月15日前的借款利息已结清,后未按期还本付息。九、尚欠本息:截至2017年2月10日,被告冯虎艳尚欠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9万元,并欠付借期内利息9178.56元、罚息24056.31元、复利1452.77元。十、其他相关事实:《综合授信合同》第17条约定,被告李翠为该合同项下债务共同还款人,对涉案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综合授信合同》、银行对账单、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冯虎艳、李翠签订的涉案《综合授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已按约放贷,被告冯虎艳却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冯虎艳应如数偿付所拖欠之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李翠承诺愿对冯虎艳的涉案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其亦应遵守该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虎艳、李翠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虎艳、李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9178.56元、罚息24056.31元、复利1452.77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6日,之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9万元、复利以借期内利息9178.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05%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670元,减半收取计2335元,由被告冯虎艳、李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林 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