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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7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XX林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特克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林,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7民初572号原告:XX林,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住江苏省通州市,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子恒,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新疆分公司法务工作人员,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负责人:丁新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子恒,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法务工作人员,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原告XX林与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苏0612民初63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林、被告通州公司及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子恒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劳务费50000元、垫支的辅助材料款60000元,合计11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2年,原告XX林为二被告在新疆承建的特克斯工程项目做水电劳务,二被告尚欠原告XX林劳务费50000元、垫支的辅助材料款60000元。2015年2月16日,经会议口头对账后,原告XX林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通州公司、新疆分公司辩称,2012年特克斯县赛江南小区的项目已在2014年底全部结束,当时我们全部承包给了刘勇,而原告XX林是刘勇分包给的水电暖。(2015)特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刘勇欠原告XX林246000元,我们公司和原告XX林无任何经济纠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015)特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XX林提交的2015年2月16日录音光盘一张,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二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通州公司将特克斯县赛江南小区工程项目发包给刘勇,刘勇又将该工程中水、电、暖项目分包给原告XX林。被告新疆分公司具体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本案中,原告XX林主张劳务费50000元,是其为联系赛江南小区绿化前期设计的辛苦费,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XX林主张辅助材料款60000元系其垫支赛江南小区前期工程产生的费用,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XX林既然主张与二被告在赛江南小区前期工程中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产生垫支费用,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交的2015年2月16日录音光盘一张是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XX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XX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良耘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智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