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华兴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华兴,201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3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星。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沙检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华兴及其辩护人刘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21时许,关某(另处)找被告人李华兴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次日在约定的交易地点荆州区四机路御庭酒店附近,被告人李华兴以4500元价格给关某可疑冰毒、麻果各一包(100颗),被民警现场查获后收缴毒品。经鉴定,可疑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9.71克、可疑麻果100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9.43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华兴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华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毒品交易具有犯意、数量引诱情节,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公安机关在案件侦办过程中程序有误,其获取的证据存有瑕疵,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从轻判决;3、“麻果”系一般毒品,不能等同于甲基苯丙胺;4、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李华兴能够当庭认罪,应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21时许,关某(已另案起诉)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关某供述毒品系从被告人李华兴处购买,并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将李华兴抓获归案,随即关某与被告人李华兴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次日交易。2016年11月3日19时许,关某在公安民警的监控下到达约定的交易地点荆州区四机路“御庭”酒店附近后,被告人李华兴以4500元价格卖给关某疑似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一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下同)一包(共100颗)。交易完毕后民警现场将被告人李华兴抓获并收缴、查扣全部毒品。经鉴定,疑似甲基苯丙胺一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9.71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100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9.43克。共计净重19.14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材证明材料及前科材料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在犯罪嫌疑人关某的协助下将本案破获的经过,被告人李华兴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及刑满释放的时间;(2)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毒品、毒资清单,称量毒品照片,被告人指认毒品、毒资照片,现场视频监控刻录光盘二张,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毒化[2016]27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华兴与关某毒品交易完成后,当场搜缴、查扣涉案疑似甲基苯丙胺一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包(内含片剂100颗);经鉴定,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100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9.43克;疑似甲基苯丙胺1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9.71克,共计净重19.14克。(3)另案被告人关某的供述材料,证实关某于2016年11月2日晚因向他人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将向其提供毒品的上线抓获。随后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与被告人李华兴进行电话联系购买4500元的毒品,并约定次日交易的时间及地点;次日19时许,关某携4500元现金到约定的荆州区四机路“御庭”酒店旁一条巷子内与李华兴进行毒品交易,李华兴收到4500元后将毒品“麻果”和“冰毒”各一包交给了自己。交易完毕后警察赶至将关某、李华兴抓获。(4)被告人李华兴与关某相互之间的辨认笔录,证实二人指证相互之间系毒品交易的卖家和买家。(5)被告人李华兴的供述材料及讯问过程同步视频监控刻录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李华兴归案后对贩卖毒品的事实已作如实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案件侦办过程中程序有误,其获取的证据存有瑕疵,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从轻判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本案侦办过程中程序合法,其所获取的证据亦真实、有效,但部分证据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辩护人提出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从轻判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麻果”系一般毒品,不能等同于甲基苯丙胺的异议,经查,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的鉴定方法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对本案“麻果”进行科学检验后,标明涉案的100颗“麻果”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确认了涉案“麻果”即为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毒品交易具有犯意、数量引诱情节,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李华兴能够当庭认罪,应酌情对其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兴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19.14克,公诉机关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华兴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具有犯意、数量引诱情节,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华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华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24年5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旭华 关注公众号“”